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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华砖厂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西州泉吉**砖厂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西州泉吉**砖厂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传唤,现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省**华砖厂诉称,2011年6月至10月底,被告在青海省海西大旦雪峰物流园区搞建筑时,在原告处拉建设用砖数十万匹,共欠下砖款182000元,因其称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通过双方协商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欠款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由好友黄*签字证明。被告于同年11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32000元,2012年转账100000元,欠余的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砖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10月,被告在青海省海西州工作期间,从原告处拉建设用砖数十万匹,砖款总价182000元。被告在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该笔货款,并于同年11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32000元,2012年转账100000元,目前尚欠50000元砖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建筑用砖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接受货物后,经结算确认了货款金额,未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西州泉吉**砖厂砖款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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