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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下称渝**司)、被告重**限公司(下称募**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本院审判员潘*、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由本院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齐**、宋**,被告渝**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22曰,原告李*与被**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借用被**公司名义与被**公司签订关于中国新型纸包装产业试验基地(重庆)项目(另称‘中国西包生态产业园’项目)的《中国西包生态产业园项目一期B标段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中国西包生态产业园项目一期B标段建设工程土建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框架协议、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计价方式、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框架协议、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范围全部由原告李*负责施工实施,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李*享有和承担。前述相关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以被**公司名义向被**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928万元,原告李*向被**公司交付风险保证金30.9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一直严格按照施工合同进行了施工,但被**公司却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李*工程款项,返还履约保证金。经原告李*多次催促,被**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李*支付三次工程进度款共计2125.185722万元、安装工程及3—1模板工程报价45.165032万元,以上工程款项共计2170.350754万元。因被**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李*工程款项,致使原告李*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李*迫于无奈己于2015年6月停止施工。现原告李*已完成工程建筑面积25968.48平方米,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说明,每平方米价格上调20元,被**公司应付原告李*工程款2222.28771万元,但至今被**公司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被**公司未按照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仅退还200万元,尚有728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原告李*。原告李*认为被**公司、渝**司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李*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原告李*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建筑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判令被告重庆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工程款项2222.2877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重庆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停工造成的损失155.5810万元(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三、判令被告重庆募*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28万元;四、依法对“中国西包生态产业园项目”进行折价或拍卖,并判定原告工程款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五、判令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40.96万元;六、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李*增加要求两被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对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的损失按每天1.0626万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渝**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方现在未取得募鑫公司的相应付款,按照我方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对于退还风险保证金的请求,我方也不同意,根据合同约定,现在未达到退还风险保证金的条件,我方现在不承担退还风险保证金的义务。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及72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均不认可。从我方取得的原告证据看,原告无停工损失的相应依据。

被告募**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状在李*署名之后标明的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

2015年8月10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璧法民破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募**司破产清算申请。

2015年8月11日,案外人王**代原告李*向本院缴纳本案诉讼费19.9141万元。

2015年8月19日,本院向原告李*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璧法民破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缴费书(回执)、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根据原告李*诉称的事实,本案工程款的直接给付义务人应为被告募鑫公司,原告李*应依法向被告募鑫公司主张债权及基于该债权所产生的法定优先权。根据缴费书(回执)及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的时间,原告李*向本院的起诉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10日即重庆市璧**告募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故原告李*依法应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法应向被告募鑫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及法定优先权。

本院另需说明的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该条解释是指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或地域管辖规定时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级别管辖,也未违反地域管辖,而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且本院也未在一审开庭前发现当事人违反了相关规定,再之,原告李*是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起诉还是直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原告李*选择,故本案不适用移送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99141元本院不予收取,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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