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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建省**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成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福建省惠**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惠五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成都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与惠**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南**司将其综合配套楼工程发包给惠**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2011年6月,张**经人介绍到南**司综合配套楼项工地工作,张**与惠**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因该项目完工,惠五成都分公司的大部分人员从工地撤出。2013年2月,惠五成都分公司的剩余工作人员及机器设备、临时设施等全部从工地撤离。工作期间,张**的工资由惠五成都分公司发放,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

2014年5月15日,张**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惠**司、惠五成都分公司支付:1、拖欠工资123910元;2、报销单据3744元;3、生活费6425元;4、工资利息41050.80元;5、张**向亲戚借钱利息18060元;7、私自解聘张**的误工费50000元;8、未签订用工合同双倍工资260000元。成都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8月12日裁决:驳回张**的仲裁请求。张**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惠**司、惠五成都分公司支付:1、拖欠工资123910元、工资利息41050.8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000元;3、手机话费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南**司的证明、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惠五成都分公司系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惠**司承担,故惠**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张**2011年6月入职**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工作时间问题。一方面,张**与惠**司、惠**分公司均认可张**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惠**分公司工作,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张**主张其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继续在惠**分公司工作,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惠**司、惠**分公司提出因2012年10月该工程完工,张**便离开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对前述事实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惠**司于2013年2月从南**司综合配套楼项目工地撤离并解散了惠**分公司所有的员工。因惠**司、惠**分公司负有保存记录员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的资料2年的义务,本案中,惠**司、惠**分公司未提交能证明张**工作时限的考勤记录等情况的资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张**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在惠**分公司工作,故张**要求惠**司、惠**分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拖欠工资及工资利息、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张**于2014年5月15日申请仲裁,其要求惠**司、惠**分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拖欠工资及工资利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要求惠**司、惠**分公司支付电话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作时间错误。2013年2月之后到2014年2月期间,张**根据惠五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柳**的安排继续工作有以下证据:柳**出具的便条记载工资结算时间是2011年6月4日至2014年1月25日;南**司职工黄*证明维修漏水的事实;柳**的手机短信及柳**和其财务人员柳**、柳**陆续支付工资的事实;张**的银行交易明细到2014年4月柳**仍在支付工资的事实;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已经达到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张**的工作时间到2014年2月。二、一审法院对仲裁时效的适用错误。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性质一样,如果相对方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仲裁机构或法院都不能主动适用时效规定。张**的工作时间到2014年2月,申请仲裁是2014年5月15日,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辩称

惠**司和惠**分公司辩称,2011年6月,张**通过老乡介绍到南**司综合配套楼项目部作为技术总管人选,约定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8000元。后因张**能力有限,不能胜任工作,但考虑从福建到四川工作又临近春节,就继续留下到办公室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2年10月就已离开项目部。项目部人员在2013年1月撤离并解散,柳**也离开公司,之后柳**和张**的关系是双方的个人关系,与惠**司和惠**分公司无关。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3年3月之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张**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劳动关系问题。主要争议在于2013年2月南联公司综合配套楼项目结束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是用工的事实。张**主张2013年3月起至2014年2月仍然用工的事实是柳**仍在安排张**从事四川江油市、河南省其他项目的有关工作,同时有柳**陆续支付款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主张的用工事实是其他项目的工作,是否属于是惠**司承包的项目仍是待证事实,应当由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此张**提交了其与柳**之间的款项往来以及工资结算单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分公司负责人处理公司业务时是职务行为,张**既然在其主张的项目从事工作,应当明知项目的承包人是否为惠**司或惠五成都分公司,在本院要求其说明项目具体的承包人是那家公司后,张**回复的内容仍只是受柳**安排。此时柳**是否代表惠**司或惠五成都分公司不明,远未达到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可能性,应由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张**主张的2013年3月之后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便从仲裁时效最后起算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张**关于劳动报酬和劳动报酬之外其他争议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均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至于仲裁时是否应当主动审查的问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是一裁两审,仲裁和诉讼存在前后衔接问题,因此对仲裁时效的适用应当采用一致态度。同时需要明确的是仲裁时效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仲裁时效期间虽然采用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但并未改变仲裁时效期间是提起仲裁的期间,这一点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是受理的条件能够印证。张**对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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