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敏**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委托代理人闭海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邛崃市临邛镇天伦檀香楼酒店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等级、标准、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所建项目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多次进行对账结算,签署了《商品混凝土结(决)算书》,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7581414.7元的混凝土,被告共计支付了货款1625万元,至原告起诉时止尚欠原告1331414.7元的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31414.7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每月1%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因购买原告混凝土而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属实,但具体金额不清楚。部分结算书无项目负责人陈**的签名,所以对决算书持有异议。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基本上在结算书之前,属过度主张利息,不应得到完全支持,利息应以结算书时间为计算起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君平大道东延线北侧的天伦檀香楼酒店(五星级)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双方对价格、强度等级、标准、货款支付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甲方违约应按该次欠付款1%的月利率计付违约金。之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一直未对所供混凝土的质量等提出过异议。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双方对工程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货款进行六次结算,并签署了“混凝土结(决)算书”,加盖公司印章,根据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7581414.7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已支付162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31414.7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其主张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1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结(决)算书”、“关于利息起算问题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承建天伦檀香楼酒店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而欠原告货款1331414.7元的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1月13日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即违约金)的意见合法有据。被告认为“混凝土结(决)算书”中部分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名而无效的意见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结算均有合同方负责人、审核人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结算的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以此结算为依据支持尚欠货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敏**有限公司货款1331414.7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217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