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一直在巴州城内居住务工至今。2003年5月,我们生育长子彭**,现在读书;2006年12月生育次女彭**,现在小学读书。2006年12月4日,我们在巴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2月,我们共同购买了位于巴州区住房一套,总价24万元,目前产权正在办理之中。我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伤害我;被告已失去婚姻忠诚信任;被告怠于履行家庭义务;被告侵犯妇女儿童人身及财产权利,妄想以家暴驱赶我净身出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调解或判决婚生长子彭**,婚生女彭**均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元/月;依法调解或判决夫妻共同购买的住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属于被告的份额首先折抵子女抚养费后可作价补偿;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判决两名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成年,原告承担抚养费;由于房屋产权没有办理下来,请法院确定房产代管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5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彭**,现就读于中学;2006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现就读于小学。2006年12月4日,双方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2014年12月,彭某某曾作为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章某某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10月,章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

同时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即位于巴中市巴州区住房一套(面积106.43㎡),3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1.8米床一架(含床垫),1.5床两架(含床垫),五开门衣柜一个,四开门衣柜一个,全友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餐桌一张,鞋柜一个,冰箱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休庭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上述房屋作价40万元,但办理房产手续还欠费用约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原、被告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生活经济条件及今后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等因素,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彭*乙,被告抚养婚生子彭*甲为宜,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鉴于两个子女在城镇读书,抚养费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8027元/年÷12个月÷2人=751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房屋作价40万元,并认可尚欠办理产权费用约4万元。为了照顾妇女、儿童权益,位于巴中市巴州区的住房应当先行扣减办理产权的费用,再由原告章某某向被告彭某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8万元后以归原告章某某所有为宜并由原告章某某承担办理产权的费用。其他共同财产以3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1.8米床一架(含床垫),1.5床两架(含床垫),五开门衣柜一个,四开门衣柜一个,全友布艺沙发一套判归原告章某某所有为宜;茶几一张,餐桌一张,鞋柜一个,冰箱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判归被告彭某某所有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之婚生女彭*乙由原告章某某抚养成年,被告彭*某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751元至其成年时止;婚生子彭*甲由被告彭*某抚养成年,原告章某某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751元至其成年时止。原、被告双方均有探望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权利,对方均有协助的义务。

三、离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巴中市巴州区的住房(面积106.43㎡)由原告章某某向被告彭某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8万元后归原告章某某所有并由原告章某某承担办理产权的费用。其他共同财产:3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1.8米床一架(含床垫),1.5床两架(含床垫),五开门衣柜一个,四开门衣柜一个,全友布艺沙发一套归原告章某某所有;茶几一张,餐桌一张,鞋柜一个,冰箱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彭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