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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岳**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28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经销汽车衡(即地磅秤)一台,型号为ScS-1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汽车衡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当场验收现已投入实用,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进一步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5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所述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原告所述被告户籍与被告岳**户籍不一致,非同一人;二是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现在所用汽车衡与原告起诉所指汽车衡并非一致;三是原告所述欠款25000元不属实,被告岳**向原告周*书立欠据在原告周*及其父亲的威胁下书写非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衡(型号SCS-1***)一台,由原告供货并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金额为28000元,被告预付定金1000元,安装调试好后被告支付19000元,一个月后再付剩余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被告1000元定金,便向被告供货,被告验收后已经投入使用。2015年6月5日,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优惠1000元,将欠款总金额由27000元变更为26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再付现金1000元,并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地磅货款,25000.00大写(人民币两万五千元整)定于2015年7月5日支付清,6月15日前支付5000元整)”。

另查明,被告岳*平原户籍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岳家坡村504号,2008年1月29日因购房入户将户籍迁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某街139号1单元62室。被告当庭提供其与成都飞**限公司签订《工况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被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据、户籍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规格的汽车衡。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书写欠条,约定了支付下欠货款金额和时间。但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违约。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证,被告邱**提供身份证明与原告起诉的被告邱**身份证号码相同,且原告提供户籍证明记载被告邱**户籍由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岳家坡村504号,迁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云台街139号,足以认定原告所诉的被告邱**主体适格。被告邱**以原告起诉被告户籍地不一致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错误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至于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发生实际的买卖关系、自己所用汽车衡与原告起诉所指汽车衡并非一致、书立欠据是在原告周*及其父亲的威胁下书写非真实意思表示等,未向本院举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邱**给原告书立欠条约定付款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7月5日,故,资金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7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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