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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颜、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4年4月5日、4月29日、5月3日,基于生意上资金周转的需要,被告三次立据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前述借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还款日期为提前七天通知。随即,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的方式将上述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3万元,尚余47万元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7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圆整,用于周转。还款日期为提前七天通知,利息以双方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通过其子周*的账户用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圆整,用于周转。还款日期为提前七天通知,利息以双方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30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处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用于本人周转,划款日期为接到魏**通知还款之日起7日内归还。经双方议定,本人自愿支付该借款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每日0.1%),每月第29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承诺愿以其名下任意资产为本借款做还款付息的抵押担保。”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300000元。后被告分三次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430000元,尚余470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全在原告处借款90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应在要求被告还款前七日内通知被告。按照约定,在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上述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而酿成本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每日利息金额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借款本金47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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