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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曹*,被告四川**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诉称: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荣法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李**申请重庆**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荣法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指定中**集团(重庆)事务所作为重庆**有限公司管理人。根据重庆**有限公司留守人员提供的资料及陈述,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有限期限内,被告四川**限公司可以135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重庆**有限公司采购机焦(规格型号为20-50mm),货款总金额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双方还在合同中就交货地点、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款交付给被告四川**限公司,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899388.81元未向原告重庆**有限公司支付。现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川**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重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899388.81元,并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共计45453.63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川**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应追加郑**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其理由为原告起诉依据的是双方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起止时间是2013年4月3日,该合同终止时间是2014年4月3日,最后一笔发货时间是2014年6月,在合同终止之后产生的业务。也就是说当时案外人郑**在合同范围内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名义和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而委托时间根据合同的明确约定,合同是2014年4月3日终止,委托代理行为也全部终止,郑**实际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笔业务虽然是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实际履行人是郑**,被告为防止自己利益被损害,和原告签订合同时,与原告提出一个条件,是先款后货,原告在起诉状上也认可先款后货的约定,当合同完了以后,被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并无经济纠纷,原因是先款后货,没有打款,原告不能发货,原告与郑**擅自修改游戏规则,先货后款,特别是协议已经完了以后,再和郑**发生业务,当然不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供方:重庆**有限公司,需方:四川**限公司,合同编码:201300916,签订地点:荣昌。一、产品名称是机焦,规格型号20-50mm,单价1350元/吨。二、质量标准、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固定碳≥80%;S≤0.75%,P≤0.003,无粉沫无杂质。三、交货地点:需方工厂内。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以需方到厂过磅,化验为准,需方收货化验结果,若与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差异较大,需方应两日内通知供方。供方两日内派人到需方现场共同取样化验,否则视为默认。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先款后货,需方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给供方,货款含17%增值税,若固定碳<78%,需方拒收,固定碳少一个点,每吨扣20元,水分≤8%,若水分>8%,超出部分扣除相应重量。六、合同有效期: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3日。七、违约责任: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八、其他约定事项:价格随行就市,如有变动,双方以书面确认。供方重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幸邦方签字并加盖公章,需方四川**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川**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重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99388.81元,并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共计45453.63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向被告四川**限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行为,举示了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6日之间的15份结算通知单,结算通知单载明如下:“2013年5月28日,吨数是459.38吨,金额是597376.60元;2013年6月26日,吨数是792.02吨,金额是1006281.7元;2013年8月22日,吨数是1459.26吨,金额为1833915.3元;2013年8月26日,吨数是175.64吨,金额是219550.0元,2013年8月27日,吨数是901.89吨,金额为1127362.5元,2013年9月30日,吨数为800吨,金额为1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吨数为1099.39吨,金额为1374237.5元,2013年12月3日,吨数为931.35吨,金额为1182148.26元,2013年12月20日,吨数为330.71吨,金额为42万元,2014年1月26日,吨数为1001.2吨,金额为1284800.4元,2014年3月18日,吨数为68.11吨,金额为90586.3元,2014年3月24日,吨数为789.79吨,金额为1021678.27元,2014年4月30日,吨数为683.56吨,金额为840778.8元,2014年5月26日,吨数为717.49吨,金额为846127.2元,2014年6月26日,吨数为706.1吨,金额为793144.8元。结算总吨数为15414.08吨,总金额为13637987.6元。”结算单上并无被告四川**限公司的签章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字。但被告四川**限公司对结算单,2014年4月30日,吨数为683.56吨,金额为840778.8元,2014年5月26日,吨数为717.49吨,金额为846127.2元,2014年6月26日,吨数为706.1吨,金额为793144.8元有异议之外,其他结算单都予以认可。

被告四川**限公司分26次向原告重庆**有限公司支付12738598.82元,分别从2013年4月9日,20万;2013年5月10日,20万;2013年5月24日,50万;2013年6月8日,10万;2013年6月25日,80万;2013年7月19日,50万;2013年7月26日,30万;2013年7月19日,现金6万;2013年7月22日,9万;2013年8月13日,60万;2013年8月21日,85万;2013年9月10日,20万;2013年9月29日,30万;2013年9月30日,40万;2013年10月28日,150万;2013年11月20日,200万;2014年1月7日,30万;2014年1月20日,50万;2014年1月24日,100万;4月10日,100万;2014年5月19日,50万;2014年1月3日,10万;2013年9月17日,49万;2013年12月24日,17万;2014年1月9日,80万;2014年3月18日,20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重庆**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6日及2014年6月26日的结算通知单上并无被告四川**限公司盖章或郑**签字,是原告重庆**有限公司单方行为。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重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限公司支付货款899388.81元,并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共计45453.63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应追加郑**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被告四川**限公司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郑**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告四川**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对被告四川**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减半缓交6625元,由原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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