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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进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熊*、人民陪审员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公告《公告刊登于2015年3月20日〈四川法制报〉总第5393期》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银行交易明细表记转账凭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2向被告出借20万元,3月26日向被告出借10万元借款的事实。

3.证人陈*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两次提供借款给被告,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

4.借条,欲证明被告借款及出具借条的事实。

5.马**向陈*出具的借条、马**委托书、马**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借条系被告马**向陈*出具的借条与向原告出具均系马**本人所写。

6.(2015)营民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已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并查封了被告马**所有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宝真花园的住房和非住宅房屋各一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提供借款20万元,3月26日再次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要求被告书立借条用于确认借款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进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属实。借款人:马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了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营民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马**所有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宝真花园的住房和非住宅房屋各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交易记录和转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对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或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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