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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大**有限公司与牟**、大邑金生蔬菜生态农业种植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诉被告大邑金*蔬菜生态农业种植园(以下简称“金*种植园”)、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金*种植园、牟**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宏立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冲击破、震动筛共计价值350,000.00元,并约定提货地点在原告厂区,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3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牟**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30日付清。由于金*种植园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牟**系金*种植园投资人,应作为被告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50,0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种植园辩称,金*种植园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机器设备是西藏**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所购买,晶**司在之前就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器设备,并结清了全部货款,案涉机器设备是不能单独使用的,需配合之前所购买的机器使用,并且该机器也是运往了西藏,本案被告金*种植园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设备买卖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种植园的诉讼请求。

被告牟**辩称,牟**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机器设备是晶**司所购买,晶**司在之前就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器设备,并结清了全部货款,案涉机器设备是不能单独使用的,需配合之前所购买的机器使用,并且该机器也是运往了西藏,被告牟**作为晶**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单》,是指晶**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种植园签订《工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金*种植园购买设备冲击破、振动筛,价款350,000.00元;提货地点在原告厂区库房内,提货方式为被告自提;设备款350,0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给原告等内容。该合同封面“需方”栏加盖了被告金*种植园印章、“供方”栏及尾部、骑缝处加盖了原告大宏立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到原告处提货。2014年3月15日,被告牟**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上载明“今欠到成都大**有限公司货款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本确认一式二分,双方签字生效,约定付款时间:2014年8月30日。”

另查明,被告金*种植园系被告牟**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晶**司法定代表人亦为本案被告牟**。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单》、销售发货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牟**作为金*种植园的投资人及晶**司法定代表人,在对外对民事法律关系中,应当明确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被告金*种植园及被告牟**均辩称案涉买卖关系的买方为晶**司而非金*种植园。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设备买卖合同》,从形式上看,在合同封面“需方”栏加盖印章的是金*种植园而非晶**司,原告在“供方”、尾部及合同纸张骑缝处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在被告不能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下,该合同形式上的完整性能足以认定;从合同内容上看,约定了明确的标的物名称、规格、价格、提货方式及货款支付时间,合同内容与被告牟**提供的晶**司与原告之前的合同内容并不一致。结合被告牟**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单》内容来看,《欠款确认单》中描述的货款金额、支付时间与该份合同完全吻合。故,被告金*种植园及牟**的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应为本案被告金*种植园。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工程设备买卖合同》涉及标的物“冲击破”、“振动筛”实际使用人为晶**司以及上述设备不能与晶**司之前在原告外购买的设备分割使用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设备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种植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金*种植园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原告货款及违约损失时,应由被告牟**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邑金生蔬菜生态农业种植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大**有限公司货款350,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牟**对被告大邑金生蔬菜生态农业种植园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6.00元,由被告大邑金生蔬菜生态农业种植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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