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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甜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息5%计算,即利息每月为一万元,每月到期支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该借款全部转入被告提供的账号。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原告已付部分利息,故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算)。

被告辩称

被告冯*毓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5年5月29日及2015年6月29日各归还1万元,2015年8月29日归还3.5万元,被告已经付清2015年8月29日之前的利息,并归还部分借款本金;2、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5%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冯**向原告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柏*(身份证号513001197001270223)现金20万(大写贰拾万元正)人民币,借期三个月(即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28日),月息5%,借款利息为每月一万,每月到期支付。并自愿以铂雅苑五期B区22栋1701房子一套进行担保抵押。转账账号:工商银行龙腾西路支行,户名:冯**,6222084402007675367。借款人:冯**。2015年4月29日。”同日,原告柏*向被告冯**转款20万元。后冯**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还款10000元、于2015年7月7日还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还款3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期内被告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查明,双方未就铂雅苑五期B区22栋1701房屋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中**行电汇凭证、转账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冯**向原告柏*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电汇凭证为据,且双方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已还款3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期内月息每月到期支付,故被告还款应先偿还到期利息,所还款项超出到期利息的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根据双方均认可已经归还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故被告还款情况应为:2015年5月29日归还利息6000元、本金4000元;2015年7月7日归还利息7448元、本金2552元;2015年8月10日归还利息6577.23元,本金23422.77元。被告冯**尚欠原告柏*本金170025.23元(200000元-4000元-2552元-23422.7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25.2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欠利息(包括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柏寰偿还借款本金170025.23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70025.2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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