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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县**岩砖厂与覃**、张**、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流县黄龙溪古佛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页岩砖厂”)与被告覃**、张**、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雷**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覃**、张**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覃**、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页岩砖厂诉称,2008年8月投资人张**投资创立了古佛页岩砖厂,后因张**需回浙江乐清发展,故将页岩砖厂承包给了本案被告雷**,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了《轮窑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租赁时间及禁止转让租赁等内容,同时投资人张**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雷**在合同期间有权行使厂长职权。后被告雷**称为了生产经营方便,要求将相关证书、印鉴均由其保管并使用。出于朋友的信任,张**于2010年12月1日将相关证书、印鉴移交给了被告雷**并签订了移交手续。租赁合同到期后,张**仍无法抽身经营遂与被告雷**达成口头协议,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直至2013年12月,张**提出将于明年回来经营,让被告雷**整理期间相关账目以便交接,被告声称没有问题。2014年初张**到厂要求被告雷**交付相关债权债务凭证时及经营权时,雷**均拒不交付。2014年5月,在投资人的追问下,被告雷**才称未收回任何承包前拖欠砖厂的债权,并出具了相应文书,而经营权已经转包给了被告覃**、张**。张**前往砖厂后,被告覃**、张**向其出示了一份委托书及《生产经营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签订的前两年免交租赁费,但实际情况是,被告覃**、张**向雷**交付了2014年年度租金25万元,并有相关财务凭证。另外,合同约定的租金、租赁年限10年、违约责任等内容,严重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张**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生产经营租赁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故起诉至双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之间签订的《生产经营租赁合同》无效。在审理中原告将该项诉请变更为三被告之间签订的《生产经营租赁合同》与《合伙经营砖厂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张**辩称,其与被告雷**签订的《生产经营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被告雷**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并加盖了该砖厂的公章,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雷**具有该砖厂的合法授权,至于雷**与砖厂的内部协议,与我们无关。

被告雷**辩称,关于合同的效力,与被告覃**、张**的意见一致;被告雷**与张**签订合同后,确如原告所述达成了口头协议继续经营,但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真实,承包经营期满后,被告雷**多次与原告联系未果后,为了保护砖厂的利益,就找本案被告覃**、张**签订协议进行合作。企业亏损时,张**并不理睬;三被告实际上执行的协议是合作经营协议,因为被告雷**具有承包经营权,在经营期间可以找人合作,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的负责人张**代表原告(甲方)与被告雷**(乙方)签订了《轮窑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股东协商研究决定,不收承包费。由内部股东承包方式进行运作方案,承包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承包期间内,乙方只有生产经营权,无权转让及出租给他人,甲方有监督权,但无权干涉乙方生产经营权。本厂所有证书、印章交乙方保管使用,自行完善手续费用,期满交还甲方。今承包日前,上期应付款、应交未缴款等一切事务由原告负责承担;在承包期,采矿费用及场地租金,应收款、应付款,由被告雷**自负,原告不负一切任何经济责任;在承包期内,如轮窑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被告雷**有权优先。下年承包轮窑在同等条件下,被告雷**有权优先,期满遗留库存红砖,被告雷**自行处理或双方协商处理。同日,原告负责人张**向被告雷**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雷**同志代行双流县黄龙溪古佛页岩砖厂厂长(负责人)的职权,权限为法律法规允许及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事项,委托厂长有权行使的权利,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及任此期间后雷**处理与承包期间有关的经营事项。2010年12月1日,原告将砖厂的现有证书,其中包括了营业执照、厂公章、财务章、张**私章等,一次性交付给了被告雷**,双方列明清单后签字确认。《轮窑承包经营协议书》到期后,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协议,由雷**继续经营页岩砖厂。2013年12月20日,被告雷**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覃**、张**签订了《生产经营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本砖厂租赁给乙方(被告覃**、张**)经营,租期10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两年免交租赁费,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四年每年租赁费金额为25万元人民币,从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四年每年租赁费为35万元人民币,乙方从2016年开始在每年6月30日前缴纳当年全年租赁费。同时约定,本砖厂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时,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而不向甲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13年12月29日,三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砖厂协议》,约定:以雷**的名义于2011年8月从张**处租赁的页岩砖厂为共同合伙经营项目,雷**拥有100%的承包经营权,张**为合伙负责人。合伙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合伙项目每年向雷**支付25万元承包金。

上述事实,有轮窑承包经营协议书、合伙经营砖厂协议、生产经营权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报销单、证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三被告之间签订的《生产经营租赁合同》与《合伙经营砖厂协议》无效的前提应当是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损害了原告利益或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本案焦点为三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覃**、张**未答辩、举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生产经营租赁合同》系转租合同,前两年约定为免租期;《合伙经营砖厂协议》约定为三被告合伙经营页岩砖厂,但每年均需给付雷**25万元承包金,且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即实际向雷**支付。在大致相同时间段三被告签订了两份内容、权利完全不同的协议,明显违反常理,存在有以虚假合同掩盖真实情况的故意,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其次依据原告与被告雷**签订的《轮窑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雷**承包页岩砖厂不需要缴纳承包费,但仅拥有生产经营使用权无权转让及出租给他人,当原告负责人张**发现该砖厂并非雷**经营时,被告覃**、张**仅向原告出示了尚在免租期的《生产经营租赁合同》,并未告知有另一份实际给付承包费的协议存在。一直到本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才知晓三被告实际另外还签订有协议。故本案三被告在签订《生产经营租赁合同》时存在明显的以虚假合同隐瞒原告,恶意串通的行为。同时按照《轮窑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雷**拥有的仅为生产经营权,原告负责人张**交付印章等所有手续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建立在充分信任基础上将该生产经营权视为雷**独有的,不能转租更不能在未经张**允许情况下随意扩充承包人,而三被告签订《合伙经营砖厂协议》时,明知合伙经营的砖厂为雷**从张**处租赁,在张**与被告雷**虽然口头约定承包期限延长,但对于延长的承包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张**有可能随时收回雷**承包权的情况下,雷**事前未告知张**即与其余二被告将该协议履行期限约定为十年,这不仅超越了雷**的权限范围且极大的损害了张**合理的知情权与处置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该《合伙经营砖厂协议》被告张**向雷**所履行的25万元,三被告一直怠于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在我院证据保全过程中,被告覃**亦表示并不清楚,厂内也无该份财务凭证。本院认为覃**作为合伙人,协议约定有参与合伙事务管理、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的相应权利,其向我院陈述不清楚是否给付了25万元的事实违背常理,客观上可以与前述理由相印证,证实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该份《合伙经营砖厂协议》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综上三被告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利益,主观上有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合同应当判定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以原告双流县黄龙溪古佛页岩砖厂名义与被告覃**、张**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生产经营租赁合同》及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伙经营砖厂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0元,共计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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