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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中国太平洋**遂宁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鹏远、付尚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购买了北**牌汽车。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2013年7月22日20时16分许,原告委托的驾驶人员传宇杭在驾驶原告所有的轿车行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322KM+844M处路段时与汤*刚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重型专项作业车上的乘坐人员马**、丁*、邓*、罗**、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驾驶人员传宇杭向被告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2013年8月15日,经重庆市交**支队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传宇杭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汤*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为其车上的乘坐人员马**、丁*、邓*、罗**、肖**垫支医疗费等共计163954.35元,并垫付了本车的修理费。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原告的保险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为此,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3964.35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361.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85.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改变了车辆的用途从事营运并具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第三者车辆的车辆损失2000元,现不需要再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予以拒绝赔付是恰当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0时16分许,原告委托的驾驶人员传宇杭在驾驶原告所有的轿车行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322KM+844M处路段时与汤*刚驾驶的渝BB12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渝B0H507号车上的乘座人员马**、丁*、邓*、罗**、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驾驶人员传宇杭向被告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2013年8月15日,经重庆市交**支队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传宇杭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汤*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为其车上的乘坐人员马**、丁*、邓*、罗**、肖**垫支医疗费等共计163954.35元,并垫付了本车的修理费。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原告的保险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

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购买了北**牌汽车,车牌号为渝B0H507。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车损险不计免赔率条款、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84400元、100000元×4座、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24时止。《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五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赔偿处理部分第十六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重庆**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车辆损失确认书、救援费发票、证人当庭证言、投保单、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保险车辆是否改变了用途用于营运使用?二是保险条款载明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

对于焦点一,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改变保险车辆用途用于营运的依据为投保明细表,表明在原告车辆投保的一年内出险次数超过了十次;以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员询问邓*、马**、罗**、丁*的笔录,但该笔录与证人在交警部门的证词及出庭证人的证言不一致,故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在从事营运,虽然车上的乘客互不相识,但均未表明驾驶员向其要求支付车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保险公司认为在投保单末尾的保险特别提示及投保人声明部分,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解释,且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的形式将免责条款和需要特别注意的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提示,保险公司尽到了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原告认为,保险单上的收费确认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13:17:04,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13:20:16,短短3分钟的时间内,保险公司是不可能将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和特别条款向投保人作清晰、明确的说明,投保单虽有原告许*的签字,但是仅以格式合同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本院认为,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不能仅仅从投保单是否有投保人签字来认定,而应当结合是否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对特别约定的标注是否清晰并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来综合判定。本案保险公司虽然在出具保险凭证的同时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条款,但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标注不明显,不能与其他一般条款准确区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投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4座,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并未明确说明乘客座位险是按照一座一人赔偿,就应该认定为保险限额的总额不超过40万元,故虽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上有5位乘客受伤,但赔偿限额未超过40万元,均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其是按照座位数来核定保险赔偿的,只能限定为一人一座,投保4座就只能赔4人。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就座位险的保险范围及保险金额标注明确,应当按照投保座位数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9103元;2、轿车车辆损失53180元;3、高速公路护栏维修费850元;4、拖车费1250元;5、装卸搬运服务费142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580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已全额赔付的2000元及应由保险事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2000元,剩余6180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为18540.9元。

从五位乘客上车的顺序来看,乘客马**最后上车,原告投保的乘客座位险座位为4座,故对马**的损失部分应不属于保险公司座位险赔偿的范围,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乘客中,1、丁*的损失为112768.86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座位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27830.66元;2、邓*的损失为92326.07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座位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25897.82元;3、罗**的损失为240295.02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座位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60088.51元;4、肖**的损失为142072.77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座位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33621.83元,前述各座位乘客损失均未超过原告所投保的座位险保险限额范围,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款已经由许*进行了垫付,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予原告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18540.9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147438.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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