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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敏诉被告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购买车辆保险,原告为此垫付了保险费655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5月27日前结清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65525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偿还垫付的保险费655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552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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