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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9至23时许,被告人刘**驾驶川A***6J号黑色别克轿车,先后窜至双流县中心公园航鹰西路停车场、金河路停车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干扰器对被害人黄**、谭*、钱*停放的三辆轿车进行干扰,导致车辆不能正常锁车后,其趁无人之机盗窃车内财物。经查,被告人刘**共盗窃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黑色佳能相机、三星平板电脑、苹果6plus手机、苹果Ipad平板电脑及若干红酒、白酒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890元。

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被告人刘**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钱*、岳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刘**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李**、黄某某、谭*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李**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及购买发票,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双流县**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5)062号关于对涉案iphone6PLUS手机等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双价认鉴(2015)067号关于对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干扰器、改刀等物证,被告人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干扰器、改刀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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