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省**装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王**到建**司分包劳务的成都地铁3号线五标段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建**司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工资为120元/天。2013年2月27日下午5:30许,王**在工地意外受伤,被送往成**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6、7脱位伴神经损伤(ASIA:D级),住院至2014年3月27日出院。2014年4月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6月3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为七级伤残,王**支付鉴定费300元,检查费679元。出院后王**产生医疗费171.6元。2014年6月24日,王**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王**与建**司的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建**司向王**一次性支付医疗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920元、食宿交通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6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84元,伤残鉴定费及公告费1150元,共计249304元。仲裁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仲裁生效后十日内,建**司一次性支付王**医疗费17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10元、劳动能力检查鉴定费979元,公告费424.53元,交通费746元,共计169181.13元。三、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王**和建**司均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双方对仲裁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主体资格证明,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7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出院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司没有为王**购买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王**支付相应的工伤伤残待遇。该案双方当事人对王**在为建**司提供劳动过程中意外受伤形成工伤,及王**所受伤鉴定为七级伤残、每日工资为120元均无异议。双方只对仲裁裁决中的部分项目、金额持有异议。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的有关颈部骨折的规定,结合王**所受伤为颈6、7脱位伴神经损伤(ASIA:D级),仲裁将其停工留薪期认定为7个月并无不妥。王**在庭审中已经说明,其没有向仲裁庭提交过《德**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不知为何仲裁裁决书中写道该资料,有可能是裁决书中的笔误。王**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王**的工伤为七级伤残的伤情,建**司应当按规定向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者每个月的劳动时间均计算为21.75天,对王**的工作时间仍然应当以此计算,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270元(120元/天×21.75天×7个月),该费用建**司依法应予赔偿。建**司应当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七级伤残的伤残补助金金额应当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13个月,共计33930元(120元/天×21.75元×13个月)。王**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元为基数计算,分别为39700元(3970元×10个月)和103220元(3970元×26个月)。王**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679元,共计979元,其要求建**司支付鉴定费2134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只能依照事实,确定鉴定费为979元。王**出院后只支付了171.6元医药费,仲裁支持171.6元医药费是正确的,其诉讼主张2000元医药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主张的交通费是工伤后实际产生的费用,建**司应予赔偿,仲裁委根据王**提供的票据认定交通费为746元并无不妥,对王**诉讼主张30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王**在仲裁时未要求对方支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次起诉主张该两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建**司在仲裁时未要求王**返还预支的医疗费7417.99元,该次起诉时主张该费用,原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王**起诉的赔偿目录清单中未主张公告费424.53元,且该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法定的应赔偿项目,对建**司起诉不向王**支付该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仲裁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王**该次起诉再次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对此原审法院不再处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判决:一、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979元、出院后医疗费171.6元、交通费746元,共计197016.6元。二、建**司不向王**支付公告费424.53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各5元,共计10元,由王**负担5元、建**司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原告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0元。因王**受伤前已经年满六十周岁,故其与被上诉人并非劳动关系,且即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的“上一年度”应当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而非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以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构成工伤,已经进行认定,且就本案仲裁裁决,建**司并未提起诉讼,故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应承担工伤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就上诉人主张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上一年度”应当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应当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劳动关系自被上诉人提起仲裁的2014年6月24日解除,故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省**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