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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余*、白某某、曾*、刘*、马*、赵**、刘*某、邓*、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射洪刑初字第130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6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杨*、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余*、曾*、刘*、邓*、刘*某及指定辩护人袁**、赵**及法定代理人赵**和指定辩护人李**、尤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和指定辩护人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唐某某、余*、白某某、曾*、刘*、马*、赵**、邓*寻衅滋事

被告人唐某某与其丈夫陈**在射洪县太和镇建设后街经营“全平文具批发店”。唐某某认为同街道的谢某某所经营的“晨光文具店”乱降价,破坏市场秩序,致使自己生意受损,心怀不满。2014年9月20日前后,唐某某将对“晨光文具店”不满一事告知其朋友被告人白某某,二人共谋找人打砸该店解气。事后,白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余*,并与唐某某三人一起在太和镇滨江路共谋,由余*找人对“晨光文具店”进行打砸,唐某某支付余*报酬人民币10000元。当天,白某某带领余*等人指认“晨光文具店”所在位置,并帮唐某某垫付人民币2000元预付款。次日,余*将砸“晨光文具店”一事告知卢*(另案处理),卢*答应帮忙组织人员进行打砸。

2014年9月27日,卢*邀约被告人邓*及罗*(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对“晨光文具店”进行打砸,造成文具店内钢化玻璃门、电脑显示器1台、点钞机1台损坏。同日下午,余*、曾*向白某某收取报酬人民币2000元。次日,白某某向余*转达唐某某对“晨光文具店”店内财物被砸损程度不满意。2014年9月29日,余*邀约曾*安排被告人刘*、马*、赵**、刘*某及张某某、赵**(均另案处理)佩戴面罩,持钢管等器械再次对“晨光文具店”进行打砸,造成文具店内钢化玻璃门、电脑显示器2台、1台点钞机、刷卡机1台、饮水机1台等物品损坏。当晚,曾*在滨江路向白某某收取剩余报酬款人民币6000元。

经鉴定,“晨光文具店”于2014年9月27日、9月29日被砸物品分别价值人民币2056元、3939元。

2014年12月4日,唐某某、白某某赔偿“晨光文具店”经营者谢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4年12月3日、13日,谢某某对曾*、余*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5月30日,谢某某对刘*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0月14日,谢某某对邓*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刘某某、赵**、尤某某寻衅滋事

2014年8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赵**在射洪县太和镇美好家园商场外发生口角纠纷,二人追辇赵**未果。后*某某与张某某共谋欲报复赵**,张某某邀约被告人赵*甲携带刀具帮忙。次日凌晨2时30分许,刘某某、赵*甲与张某某三人找到赵**租住的射洪县太和镇“南涪小区”7栋2单元4楼2号寻找赵**。刘某某敲门,因屋内另一住户赵*拒绝开门,赵*甲便用随身携带刀具砍砸房门,张某某用脚踢房门,致房门及门锁损坏。三人听见里面的人说要报警,便下楼骑车逃离现场。

随后,三人前往射洪县太和镇城南云信网络“蓝海网吧”寻找赵**未果。当晚,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赵**及张某某再次返回南涪小区该出租屋寻找赵**,因出租屋门锁损坏,赵**、刘某某及张某某便进入出租屋,发现屋内无人。为发泄不满,赵**、张某某对屋内物品进行打砸,造成2台电风扇、玻璃等物品损坏,并将出租屋内2部手机、1床电热毯及一包装有衣物的行李箱等物品带走。赵**来到出租屋楼下,为发泄不满,持刀对黄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帝豪牌轿车进行打砸,致轿车多处受损。随后刘某某、赵**及张某某逃离现场。凌晨3时许,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太和镇滨江路将刘某某及张某某挡获,后被取保候审。

经鉴定,刘某某、赵**及张某某当晚损坏赵*乙出租屋门锁、电风扇、玻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532元;被强行带走手机、电热毯、旅行箱等财物价值人民币568元;黄某某被砸坏的帝豪轿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60元。2014年8月4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赵*乙被强行拿走的三星牌手机及行李箱,并于2014年10月14日发还赵*乙。

2014年10月28日晚,刘某某、赵**、尤某某酒后因对赵**报警导致刘某某等人被民警抓获心怀不满,共谋再次找赵**报仇。当晚20时许,三被告人持刀再次前往赵**租住的太和镇“南涪小区”7栋2单元4楼2号出租屋,并对该出租屋房门进行打砸致房门损坏。随后三被告人又前往射洪县太和镇城南云信网络“蓝海网吧”寻找赵**未果,为发泄不满,赵**、尤某某持刀将网吧内两台电脑显示器砸坏,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2014年10月28日晚三被告人所砸防盗门价值人民币855元,“蓝海网吧”被砸两台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4年12月3日,赵**、尤某某的亲属赔偿出租屋住户、网吧经营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4年11月4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将赵**、尤某某、刘*某、刘*抓获;2014年12月1日,将余*抓获,同日在余*带领下将曾某抓获;同日将白某某抓获;次日将唐某某抓获;2014年12月24日,将邓*抓获;2014年12月22日,马*向射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前科资料、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关系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余*、白某某、曾*、刘*、马*、赵**、刘*某、邓*、尤某某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某某、余*、白某某、曾*、刘*、马*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赵**、刘*某、尤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协助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某某、白某某,尤某某、赵**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余*、曾*、刘*、邓*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唐某某上诉提出:只对第一次打砸负责,系初犯、偶犯,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唐某某只对第一次打砸负责,不对纠集未成年人作案负责;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赔偿取得谅解,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白某某上诉提出:初犯,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白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不对纠集未成年人作案负责,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唐某某未有效阻止第二次打砸,且事后给钱,应承担责任;唐某某指使白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判已充分考虑赔偿取得谅解情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白某某,原审被告人余*、曾*、刘*、马*、赵**、邓*为泄愤而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赵**、刘*某、尤某某为泄愤而任意毁损、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赵**、刘*某、尤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某某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唐某某只对第一次打砸负责,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第二次打砸的原因是唐某某对第一次的打砸程度不满意,且在第二次打砸后当天即付清剩余报酬;打砸犯意由唐某某提出,本案中白某某系受唐某某指使,唐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赔偿取得谅解的意见,原判量刑时已经考虑,本院不再评价。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唐某某犯罪后是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未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不对纠集未成年人作案负责的意见。经查,唐某某、白某某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白某某及辩护人辩护称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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