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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胡伟群与眉山吉峰宇浩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谢*、胡**因与被申请人眉山吉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眉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谢*、胡**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认定存在错误。申请人是购买被申请人带车厢的一类汽车的基础上将该一类汽车的车厢改装货厢,而被申请人没有按《汽车购销合同》履行给付一类汽车的义务,被申请人的做法显然是一种让一般人难以发现的欺诈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吉**司提交意见称:吉**司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交付给谢**一类车,吉**司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对车辆进行改装,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认定民事行为构成欺诈须具备如下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须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导致对方产生错误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的行为,其表现为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相对人在因受欺诈而对要约或承诺的条件产生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行为人订立合同。本案,根据双方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谢**购买“解6,375电喷,12档,300轮减桥”汽车一辆。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谢**购买的汽车类型,也没有明确约定所购车辆的技术配置等具体参数。但在谢**出具的《上装保证函》、《借款合同》均载明,谢**所购车辆的型号为,CA3310P66K24L6BT4E(以下简称L6)。

由于375马力等于275.63千瓦,根据原审卷宗第66页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出具的《参数信息》,案涉L6型的功率有:“312.5,279,261.5,312,275,261”,其中,275千瓦与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375马力所对应的275.63千瓦是基本相吻合的;该《参数信息》载明的该车型的货箱内部长度:“8000,8500,8800(mm)”,根据该《参数信息》得知,L6车的货箱内部长度是可以做成8500mm的,而L6车的轴距为:“210043001350(mm)”,即轴距为“210043001350(mm)”的L6车的货箱内部长度也可以是8500mm,因此,货箱内部长度是8500mm的车型所指向的车型并不是唯一确定的CA3310P66K24L7T4E车型。综上,吉**司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也无故意告知谢**虚假情况的情形。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谢**、谢*、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谢*、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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