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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邓*、邓**、邓**、邓**、邓**诉被告蒲**、蒲秀棋、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随你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邓*、邓**、邓**、邓**、邓**诉被告蒲**、蒲秀棋、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蒲**、蒲秀棋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太平**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鲜良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3时许,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中新镇沿省道205线驶往射洪县,行驶至省道205线射洪县金华镇罗盘村路段,与同方向由邓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变更车道时相撞,致邓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射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射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经射洪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人邓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处理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82217.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蒲**、蒲秀棋辩称,被告垫付了丧葬费、尸检费、车俩维修费、施救费、车检费等共计32740元,请求一并纳入解决。

被告太**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存在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应依照证据予以核定,对其损失应按责任划分赔偿,保险公司愿根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但保险公司对检验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邓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王**系城镇居民,与邓某某系夫妻,共育有子女四人,即邓*、邓**、邓**、邓**。原告邓**系邓某某之兄,系农村居民。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蒲秀棋所有,并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及指定索赔权益人均为蒲秀光,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

2015年4月4日13时05分,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中新镇沿省道205线驶往射洪县,行驶至省道205线射洪县金华镇罗盘村路段,与同方向由邓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变更车道时相撞,致邓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5年5月6日,射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蒲**、邓某某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蒲**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尸检费4000元、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检费800元、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3940元、拖救费200元、车检费3800元,共计3274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死者邓某某的死亡证明、被告蒲**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蒲秀棋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台**村委会的证明、苏州市居住证受理回执、询问笔录、调解终结书、车辆维修费票据、拖救费票据、车辆检测费票据、尸检费票据、车辆估损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邓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蒲**与邓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蒲**、邓某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蒲秀棋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邓某某死亡,首先应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死者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邓某某与蒲**按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蒲**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支公司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蒲**赔偿。

原告虽然提供了死者邓某某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部分证据,但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邓*在太平洋**支公司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其父亲平时在家养猪、种地,其陈述与其所举证据存在矛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邓某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与邓某某系夫妻,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王**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王**系城镇居民,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邓**农村居民,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系主要依靠邓某某生前扶养的近亲属,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近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者近亲属为处理邓某某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按照3人3天计算为900元。邓某某近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回到射洪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2281元,但未提供损失依据,被告方均认可车辆损失800元,对被告方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132045元(8803元/年×15年)及被扶养人生活费77390.10元(王**:18027元/年×19年÷5人=68502.60元;邓**:7110元/年×5年÷4人=8887.50元),二者合计死亡赔偿金209435.10元、丧葬费22848.5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川BX0310号车车辆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49483.60元。

本院认为

除上述费用外,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尸检费4000元、二轮摩托车车检费800元、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3940元、车检费3800元、拖救费200元,共计12740元,按照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原告王**、邓*、邓**、邓**、邓**、邓**承担6370元,被告蒲**承担6370元,上述费用应一并纳入品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太平**宁中心支公司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邓*、邓**、邓**、邓**、邓**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110800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宁中心支公司在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邓*、邓**、邓**、邓**、邓**死亡偿金57217.55元[(209435.10元-95000元)×50%]、丧葬费11424.25元(22848.50元×50%)、误工费450元(900元×50%)、交通费250元(500元×50%),共计69341.80元。

上列一、二项,由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邓*、邓**、邓**、邓**、邓**共计180141.80元,品迭被告蒲**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274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在支付180141.80元赔偿款时,将153771.80元支付给原告王**、邓*、邓**、邓**、邓**、邓**,26370元支付给被告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王**、邓*、邓**、邓**、邓**、邓**负担478元,被告蒲**负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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