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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华**限公司诉林治金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华**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听证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7日,原告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林**作为乙方签订《爆破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两河镇落箭村石料加工厂爆破取石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在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工程承包内容:1、工程技术人员实地勘察、制定爆破设计方案;2、钻孔机械设备购买、维修、耗材、爆炸物品购买、储存、运输、使用、人工工资。”,协议第六条约定:“安全责任:各承担50%,爆破后清危所产生的安全各承担50%。”,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承担征地费、爆区及厂区周边环境协调工作。由于爆破影响周边居民,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爆破作业中的全部安全责任”。2011年,由原告派人负责爆破工作时出现安全事故,原告负责了对安全事故的赔付。另查明:原告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爆破工程作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爆破工程承包协议》、赔偿协议、领款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出院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工程承包内容有工程技术人员实地勘察、制定爆破设计方案,原告单位将爆破作业转包给被告个人,但被告林**作为个人并不具有爆破作业单位的有关资质,原告将高度危险作业的爆破工程承包给被告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关于本案涉及的安全事故赔付责任问题,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因此,原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爆破作业承担安全管理责任,该工程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应当由原告自行负责,将原告通过协议将工程安全责任部分转嫁给被告,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违背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该合同中的安全责任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事实上,本案爆破事宜是由原告派人实施,在发生安全事故后,也是由原告单位处理的安全事故赔付事宜,原告单方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对被告也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安全事故所造成的部分损失80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泸州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为此,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泸州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泸州华**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泸州华**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具有合法爆破资质。原审已查明本案爆破事宜由上诉人实施,在发生安全事故后,也是由上诉人处理赔偿事宜。那么,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爆破工程承包协议》,但对于爆破事宜是依法实施的,双方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自愿承担50%的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理应依约履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林**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上诉人泸州华**限公司作为依法取得爆破工程作业资质的法人单位,应当对其实施的爆破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泸州华**限公司在《爆破工程承包协议》中将部分爆破工作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林**,并约定由被上诉人林**承担“爆破作业中的全部安全责任”和“50%安全责任”,该部分内容明显违背我国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应属无效,该部分约定自始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泸州华**限公司以被上诉人林**系自愿签订协议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林**承担其公司不当爆破造成的部分赔偿责任,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泸州华**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林**赔偿其8万元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泸州华**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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