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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自贡**工程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自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一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自贡**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邓**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自贡一建的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水电材料购销合同》,被告王**作为代表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自贡一建承包的安县花荄文星小区二期安置统建房工程文星三社施工现场提供水电材料。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到工地,由被告自贡一建项目部收取,原告共为被告自贡一建供应水电材料价款共计230,919元,被告自贡一建于2010年12月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1年4月19日退货20,718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和被告王**进行结算说明,扣除已付款项,被告自贡一建尚欠原告货款107,37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7,37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自贡一建辩称:原告主张的购销合同是被告王**签订的,被告王**不是被告自贡一建的工作人员,公司也没有给他授权,被告王**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且针对该合同上项目部的公章已于2012年报案,该公章是伪造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王**以被告自贡一建的名义与原告张**签订了《水电材料购销合同》,并加盖“自贡**工程公司项目专用章”。2011年9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107,370元,并加盖“自贡**工程公司项目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自贡一建绵**公司负责人李**于2012年6月19日向安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自贡一建在承包安县花荄“文星小区”二期工程修建中,有人私自伪造雕刻了“自贡**工程公司项目专用章”与他人签订各项合同和恶意出具欠条并加盖此印章。安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自贡**程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号:安*受治字2012年第06001号),此案目前还在进一步侦查中。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水电材料购销合同》、欠条、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签订的《水电材料购销合同》上所使用的“自贡**工程公司项目专用章”与安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的“自贡**工程公司项目专用章”一致,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诈骗罪,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本案诉讼费1,223.70元,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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