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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工程需要于2013年2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却一直为付清货款。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40.5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440.5元及利息损失36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在市场六建吉宝工地承包工程,先后在原告赊购各类钢材;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核账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9440.5元。后原告经多次催受,被告拒不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款的购货类别清单和原告门市开具的发票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在原告唐**赊购各类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关系,经双方核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9440.5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9440.5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核账确认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时的中**银行同期同类同档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货款4944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同档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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