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零时2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川FNQ611小型轿车行驶至绵竹市春溢街,通过检查,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对高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6mg/100ml,高某某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其家庭困难,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零时20分,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川FNQ611小型轿车行驶至绵竹市剑南镇春溢街时,被绵竹市公安民警挡获。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6mg/100ml。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血样提取表,血液提取及指认照片,血检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挡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吕*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辩护人吕*当庭出示了德阳新**任公司证明及荣誉证书、安县河清镇白马村村委会证明,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吕*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