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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兴**有限公司与成都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云**司已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地办公,本院遂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云**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屋面泡沫混凝土供应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新都区汉城村国光揽悦项目标段屋面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工期、承包单价、付款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2014年5月7日,发包方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核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4240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后,对尚欠的工程款34240元推诿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2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始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云**司未作答辩。

原告兴**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屋面泡沫混凝土供应及劳务分包合同、国光揽悦屋面保温工程单价审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结算方式,工程单价、价款的支付等;

2.国光揽悦工程屋面泡沫砼班组结算单,证明2014年5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3424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工程款3424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兴**司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兴**司与被告云**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国130530的《屋面泡沫混凝土供应及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云**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新都区汉城村天缘路三段国光揽悦项目标段屋面泡沫砼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载明“承包方式:包安全、人工费、材料费、劳动保护费、施工管理费、税金。工期:与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进度计划工期为准。结算价款:屋面找坡泡沫混凝土工程工程量×双方约定单价。结算方式:由项目经理部根据合同约定对施工部位进行质量检查评定,验收数量质量满足要求后,由项目预算工员办理收方手续,经责任工长、安全员、技术负责人、材料员、项目经理签字生效后按公司财务结算程序办理支付手续。付款及结算方式:屋面工程施工完毕办理工程结算,支付合格工程量价款至80%;工程经建设、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合格工程量价款至95%,余5%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业主后一月结清。云**司派驻项目经理:包洪;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518号国际汉嘉社区33栋3单元4层402号兴**司派驻项目负责人:杨**。A05泡沫混凝土按320元/立方米,数量按实际用量计算。”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兴**司按约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5月7日对原告兴**司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在被告云**司加盖印章和其项目经理包洪签字确认的《国光揽悦工程屋面泡沫砼班组结算单》上载明,被告云**司应付工程总款为134240元,扣去已付款10万元,实际应付款34240元。在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情况下,对被告云**司尚欠的款项,原告兴**司多次催收,均未果,故原告兴**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屋面泡沫混凝土供应及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地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兴**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也对原告兴**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故原告兴**司现要求被告云**司支付工程欠款342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兴**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即欠款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未对被告云**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明确的约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云**司应从原告兴**司起诉之日,对尚欠原告兴**司的工程款,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兴**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4240元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兴**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四川兴**有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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