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晟**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原告贵州晟**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晟**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贵州晟**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金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原告贵**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