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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牟*,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诉称,被告陈**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2月10日、8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该笔借款被告未返还本金,但已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的利息。2010年2月10日的借款4万元不是事实,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前述2万元的利息被告在支付半年后停止支付,利息一直积存,于2011年底2012年初时形成了利息转本金的条子3张,后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的。综上,原告对2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但4万元的借款属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4万元借款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陈**向原告宁**借款4万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手书《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宁**现金4万元,大写肆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陈**。2010年2月10日”。同年8月2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宁**借款2万元,并同样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手书《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陈**。承担人:杨**。2010年8月2日”。上述2笔借款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庭审中被告自认2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认为2010年8月2日《借条》上杨**签字的真实意思是为该笔2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担保人杨**。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杨**证言,《借条》,当事人身份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向原告宁**借款的真实金额。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且至今未还本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0年2月10日的借款4万元是否真实的问题。被告代理人当庭认可该借条是由被告本人书写,但抗辩系因2万元借款利息未付累计积存而成,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诚如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已按每月1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过半年利息,即利息已付至2011年2月,在2012年初按原告要求重新向原告出具4万元借条。按常理分析,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初约10个月时间,按每月1000元标准,利息至多为1万元,不可能积存到4万元,与被告抗辩利息转借款理由相悖,未产生的利息被告也不可能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主张4万元借款不真实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向原告宁**借款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后,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虽然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主张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及逾期利息,被告当庭自认双方口头约定2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但原告不主张剩余借期利息,只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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