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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富、胡*红诉被告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富、胡*红诉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胡*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富、胡*红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温江区柳城镇鱼凫阳光社区内商品房名为某某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有权退房,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的两年内,被告为原告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据此,被告即便在2009年9月30日最后期限向原告交房,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获得所购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原告一直未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使用年限为70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违约金,暂计1万元整(违约金以30264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是房管局提供的格式合同,不存在不公平条款。司法解释适用于没有约定的情况,但本案合同中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就是对逾期办理房产证约定了违约金。对逾期办理土地证未约定违约金,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办理土地证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有协助办理义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办理土地证的全部资料,且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尚未届满。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富、胡*红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温江区鱼凫路社区第七组“某某”项目号房。《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应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二条约定,出卖方承诺项目土地使用年限报政府批准延长为七十年,买受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契税、国土证工本费等税费。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项的约定,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两年内,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该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期限的起算点为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而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目前被告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协助办证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办理分摊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富、胡*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李*富、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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