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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得公司)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利得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13年4月份到2014年1月份期间向被告徐**提供万力牌轮胎,双方系买卖关系,经双方对账,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被告徐**共计欠我公司货款62471.00元,后经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对账后,被告徐**还欠我公司货款52800.00元,当日被告徐**向我公司书面承诺每月支付5000.00元货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完毕。我公司曾向被告徐**多次催收,但被告徐**一直未予理睬,不愿意偿还欠款。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偿还原告货款52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1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为止,利息按中**银行年贷款利率5.6%计算),以上暂共计为53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三利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2.成都三利得轮胎与客户往来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尚欠原告货款52800.00元,且被告书面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三利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了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以及所采信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徐**在2013年4月份到2014年1月份期间,在原告三利得公司处购买万力牌轮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徐**尚欠原告三利得公司货款52800.00元,被告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每月支付原告三利得公司货款5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徐**仍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三利得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2800.00元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从2013年4月份到2014年1月份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万力牌轮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销售者已履行向购买人供货的义务,被告作为购买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履行给付轮胎货款的义务,且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528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货款52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为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故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1000.00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算),该金额属原告自行预估,被告何时付清货款现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以货款52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货款52800.00元,并以货款5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4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2.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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