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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罗**、张**、陈**与袁*、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罗**、张**、陈**因与被上诉人袁*、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张**及上诉人罗**、罗**、张**、陈**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叶子剑,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5日14时20分,原告陈**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行驶至市中区松山南路456号时,与被告袁*驾驶车辆相撞。造成陈**、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于2015年7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罗**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16,512.85元由被告袁*垫付。罗**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陈**系死者罗**的丈夫,罗*成系死者罗**的父亲,原告张**系死者罗**的儿子,陈**系死者罗**的女儿。罗**死亡后,四原告与被告袁*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袁*向四原告赔偿罗**死亡赔偿金及陈**伤愈出院后续赔偿金合计550,000元,同日被告袁*向四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30,000元。现原告陈**、罗*成、张**、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和解协议、收条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被告袁*驾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未取得驾驶资格、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陈**驾车操作不当、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袁*向被告平安保险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陈**承担30%,被告袁*承担70%。被告袁*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但因被告袁*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该部分应由被告袁*自行承担。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罗**死亡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512.85元、护理费3天×80元/天=240元、尸检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3人×3天×80元/天=7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61,041.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余款441,041.35元,由原告陈**承担132,312.41元,被告袁*承担308,728.94元。被告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袁*发生交通事故时无驾驶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在垫付该费用后可向致害人即本案被告袁*追偿。本案中罗**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的过程中,全部医疗费已由被告袁*垫付,并且被告袁*已经向四原告支付赔偿费用430,000元,远远超过被告袁*应承担的赔偿金额308,728.94元,超出部分121,271.06元亦超过交强险的限额120,000元。至此,交强险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的目的已达成,故被告平安保险锦**公司不再有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四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锦**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提出的尚余的120,000元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的辩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与被告袁*达成的由被告袁*赔偿四原告共计550,000元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袁*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四原告550,000元,品迭已赔付的430,000元后,被告袁*尚应赔付四原告120,000元。四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袁*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罗**、张**、陈**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罗**、张**、陈**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罗**、张**、陈**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袁*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造成罗**死亡,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不承担保险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袁**上诉人罗**、罗**、张**、陈**支付的赔偿款430000元,不仅仅是罗**死亡赔偿款,还包括上诉人陈**的医疗费和赔偿款,以及对被上诉人袁*谅解补偿款,不能因为被上诉人袁*支付了部分赔偿,就免除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的法定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罗**、罗**、张**、陈**1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辩称:被上诉人袁*与上诉人罗**、罗**、张**、陈**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给予了赔偿。被上诉人袁*的赔偿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袁*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被上诉人袁*已实际向上诉人罗**、罗**、张**、陈**赔偿了43,000万元,超过了被上诉人袁*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不再承担垫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袁*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诉人罗**、罗**、张**、陈**承担垫付责任。双方当事对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交通事故致罗**死亡总损失为561,041.3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后,被上诉人袁*按责任比例还应承担308,728.94元无异议。被上诉人袁*已实际支付上诉人罗**、罗**、张**、陈**43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及被上诉人袁*按责任比例还应承担308,728.94元之和。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不应再承担垫付责任。上诉人罗**、罗**、张**、陈**称被上诉人袁*支付430,000元中包括上诉人罗**医疗费和赔偿款,以及谅解补偿费,主张被上诉人袁*赔偿不足,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罗**未提供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损失大小证据;谅解补偿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故上诉人罗**、罗**、张**、陈**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罗**、张**、陈**与被上诉人袁*达成的由被上诉人袁*赔偿550,000元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袁*赔偿上诉人罗**、罗**、张**、陈**550,000元,品迭已支付的430,000元,还应赔付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罗**、罗**、张**、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罗**、罗**、张**、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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