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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罗**、张**、陈**与被告袁*、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罗**、张**、陈**诉被告袁*、中国平安财**市锦**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张**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平安保险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罗**、张**、陈**诉称,2015年7月15日14时20分,原告陈**驾驶川K5433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行驶至市中区松山南路456号时,与被告袁*驾驶川A5QD41号车辆相撞。造成陈**、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于2015年7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已赔偿四原告部分损失。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袁*、平安**支公司对四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等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平安**支公司被告袁*系无证驾驶并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可在垫付该费用后向被告袁*进行追偿,在本案被告袁*已经对四原告进行了赔付,且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不应在承担垫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被告袁*认为与四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是被告袁*作出的让步,不影响原告根据交强险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未予支付的剩余赔偿款1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四原告。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查明,罗**因2015年7月1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不承担事故责任。罗**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16,512.85元由被告袁*垫付。罗**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陈**系死者罗**的丈夫,罗*成系死者罗**的父亲,原告张**系死者罗**的儿子,陈**系死者罗**的女儿。罗**死亡后,四原告与被告袁*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袁*向四原告赔偿罗**死亡赔偿金及陈**伤愈出院后续赔偿金合计550,000元,同日被告袁*向四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30,000元。现原告陈**、罗*成、张**、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和解协议、收条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被告袁*驾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未取得驾驶资格、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陈**驾车操作不当、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袁*向被告平安保险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陈**承担30%,被告袁*承担70%。被告袁*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但因被告袁*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该部分应由被告袁*自行承担。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罗**死亡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512.85元、护理费3天×80元/天=240元、尸检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3人×3天×80元/天=7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61,041.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余款441,041.35元,由原告陈**承担132,312.41元,被告袁*承担308,728.94元。被告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袁*发生交通事故时无驾驶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在垫付该费用后可向致害人即本案被告袁*追偿。本案中罗**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的过程中,全部医疗费已由被告袁*垫付,并且被告袁*已经向四原告支付赔偿费用430,000元,远远超过被告袁*应承担的赔偿金额308,728.94元,超出部分121,271.06元亦超过交强险的限额120,000元。至此,交强险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的目的已达成,故被告平安保险锦**公司不再有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四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锦**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提出的尚余的120,000元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与被告袁*达成的由被告袁*赔偿四原告共计550,000元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袁*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四原告550,000元,品迭已赔付的430,000元后,被告袁*尚应赔付四原告120,000元。四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袁*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罗**、张**、陈**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罗**、张**、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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