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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黄某某、苏某某、中国平**有限公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其诉被告黄**、被告苏**、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黄**、被告苏**、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其诉称,2014年7月28日,黄**驾驶川A***14号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界牌村村道由界牌村9组往15组方向行驶,该车行至界牌村15组交叉路口时,与苏**驾驶并搭乘杨*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杨*其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8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其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黄**赔偿杨*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922.38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黄**、苏**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2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其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按2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0天,护理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交通费认可8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21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黄**驾驶川A***14号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界牌村村道由界牌村9组往15组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该车行至界牌村15组交叉路口时,遇苏**驾驶并搭乘杨**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其右侧路口驶入往左侧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相撞,造成苏**、杨**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杨**因车祸伤先后3次在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3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10078.38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黄**垫付24000元),2015年3月7日的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4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苏**的伤情以及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杨**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1100元;其伤后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黄**所驾川A***14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

另查明,杨*其从2011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市**理有限公司所属清流、利济市场从事家禽买卖。杨*(1999年1月1日出生)系杨*其之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杨**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独生子女证、户口簿、黄**的驾驶证、川A***14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市**理有限公司与杨**签订的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摊位费发票、杨**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杨**长期从事家禽买卖的证明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以7:3划分为宜。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系川A***14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杨*其损失的赔付责任。

对于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10078.38元,其自费药应按20%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22015.68元;2、鉴定机构对杨**所需后续治疗费有较为明确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杨**的后续治疗费为11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3天=3720元;4、杨**经鉴定需营养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其营养费应为40元/天×120天=4800元;5、杨**经鉴定需护理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应为80元/天×120天=9600元;6、杨**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7、杨艺系杨**之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110元/年×2年×10%÷2=71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8、杨**长期从事家禽批发和零售,其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39361元/年÷365天×254天=27390.94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203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21992.32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已扣该公司垫款10000元,该交强险其余份额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苏**预留),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51992.32元,由苏**自行承担45597.7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1992.32元-自费药22015.68元-鉴定费2030元)×70%=89562.65元,黄**赔偿16831.97元,品迭黄**垫款24000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向杨**支付142394.62元,向黄**支付7168.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其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42394.6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黄**人民币7168.03元;

三、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其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5597.7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被告苏**负担719元,被告黄**负担1670元(此款原告杨*其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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