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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告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诉称,黄*忠于2012年4月到国**司上班,工资1200元左右。因嫌工资低,黄*忠提出承包钣金工作,并于2012年10月,与国**司签订《专项承包合同》。2013年10月,合同届满后,双方继续以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存续至2014年8月。黄*忠每月的报酬是根据完成的钣金量来确定,国**司支付黄*忠的是承揽合同的合同款,并非工资。国**司与黄*忠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黄*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2014年9月份工资。故起诉要求确认国**司与黄*忠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国**司不向黄*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37.9元,不向黄*忠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34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国**司与黄**存在劳动关系。黄**于2012年4月入职国**司,从事钣金工作,2014年10月12日左右离职。月工资6000元以上。《专项承包合同》是国**司骗黄**签的。要求驳回国**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忠于2012年4月到国**司上班。2012年10月,国**司与黄*忠签订《专项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国**司自愿将汽车维修中的钣金专项工作发包给黄*忠独立完成;国**司向黄*忠提供工作场地、机具、设备等,产生的水电费由国**司承担;国**司为黄*忠的工作人员免费提供住宿,并提供三餐,象征性收取5元/天的生活费;黄*忠按国**司要求完成承包工作项目,按时完成国**司发包的工作量。国**司每月10日前向黄*忠支付承包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黄**提交的《关于黄**的处理决定》及《8月份违规违章处罚统计公布》,显示黄**因于2012年8月5日,维修车辆质量不合格,2012年8月14日,酒后上岗,私自承接维修车辆,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国**司处罚。

黄**提交的国**司2014年9月5日、9月7日、9月9日三张派工单显示,至2014年9月9日,国**司仍向黄**派工。

2014年11月10日,黄**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国**司支付黄**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0元;支付黄**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8689元;支付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12000元;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工龄工资18000元。2014年12月24日,该委作出锦劳人仲委字(2014)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司支付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37.9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7日的工资344.8元。国**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专项承包合同》、派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国**司和黄**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国**司对黄**进行管理,黄**从事国**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黄**提供的劳动是国**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国**司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专项承包合同》,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专项承包合同》看,黄**是利用国**司提供的工作场地、机具、设备,以国**司的名义对外提供劳动,故该《专项承包合同》的性质应为国**司因为公司管理的需要,而与其员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应为满1年的前1日,最长不超过11个月。本案中,黄*忠于2012年4月入职,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黄*忠有权要求国**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黄*忠在本案中,主张国**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入职的第二月起计算一年。如黄*忠主张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则已超过诉讼仲裁时效。故国**司无需支付黄*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2014年9月份工资的问题。因黄**提交的证据证明,至2014年9月9日,黄**仍在职。故国**司应支付黄**在职期间的工资。关于黄**的工资标准,黄**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以上,国**司未提交工资发放表,以证明黄**的工资情况。因在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国**司支付黄**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7日的工资344.8元的仲裁裁决后,黄**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直接确认黄**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7日的工资为34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37.9元;

三、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2014年9月份工资344.8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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