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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成都市**训有限公司、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成都市**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驾校)、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被告明鑫驾校、被告锦泰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英诉称,2015年1月4日,学员张**驾驶川AM###学教练车搭乘作为教练员的被告李**蒲江县鹤山镇#街从##街方向向##路行驶,当行驶至#街112号外停车,学员在开启左后门时,与原告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蒲**民医院(以下简称蒲**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明鑫驾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336.12元,并由被告锦泰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蒲江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垫付的住院医疗费7039.58元、检查费1125.24元、住院生活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明鑫驾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蒲江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是其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驾校安排的教学任务。其余赔付意见与锦泰**分公司一致。

被告锦*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蒲江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且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认可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减自费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学员张**驾驶车牌为川AM###学教练车搭乘作为教练员的李*,沿蒲江县鹤山镇#街从##街方向向##路行驶,当行驶至#街112号外停车,学员在开启左后门时,与周**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周**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受伤后在蒲**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确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周**不承担事故责任。周**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前门诊费1126.2元、住院费7039.58元、出院后门诊费1596.12元。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治疗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就医;2.加强营养支持;3.满伤后2月、4月、6月来院复查脊柱x片……5.休息治疗2月,期间需要1人护理;6.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2015年4月5日,周**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支出鉴定费930元。

明鑫驾校系车牌为川AM###学教练车车主,李**明鑫驾校员工,持有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且在有效期内,李*在事发时正根据明鑫驾校的安排从事教学任务,该车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李*为周**垫付的费用分别为住院前门诊费1126.2元、住院医疗费7039.58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周**19天,垫付了护理费2800元。李*还垫付住院生活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并由周**出具了收款收据。周**自行支付出院后门诊费1596.12元。周**有被扶养人二人,即其父周**,19##年10月21日出生,于2015年8月4日去世;其母袁**,19##年11月2日出生。与周**与袁**有扶养关系的子女共4人。周**主张计算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年、9年,按扶养人人数确定份额为1/3,并提交了蒲江县**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进行了核实,袁**的生活费应计算8年,周**的生活费从事故发生时至去世时止,计算7个月。

庭审中,锦泰财**分公司以重新鉴定申请的依据举证困难为由,申请延期举证,但未提出理由。锦泰财**分公司对周**提交由蒲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持异议,认为周**系公务员,属固定工作,其受伤期间工资不应减少,且其未提供单位出具工资减少的证明。该证明记载了周**的工作单位、工作性质、身份证号和月工资额。

上述案件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蒲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李*作为肇事车辆的教练员、明鑫驾校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均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确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确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李*系明鑫驾校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被告李*所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明鑫驾校承担。被告李*已垫付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得出的费用应视为代其工作单位明鑫驾校履行赔偿责任,故被告李*主张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明*驾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锦泰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

关于医疗费。被告均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其中被告李*称垫付的检查费1125.24元,但本院查明该费用应为原告周**住院前门诊费且金额为1126.2元。现被告李*仅主张垫付费用1125.24元,本院认为这是被告李*对权利的自我处分,故对其垫付的住院前门诊费1125.24元和住院医疗费7039.58元予以确认;原告周**诉请支付垫付的出院后门诊费1596.12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用共9760.94元并酌情确定原告自费药扣减比例为15%,即自费药为1464.14元(9760.94元15%)。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告锦泰财**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的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庭审中,被告锦泰财**分公司又以重新鉴定申请的依据举证困难为由,申请延期举证,但未提出理由,本院对其延期举证的申请也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有自行委托对伤情进行鉴定的权利,被告锦泰财**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3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住院19天均按照30元/天计算,被告锦泰财**分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本院对被告锦泰财**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并确定赔偿数额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被告李*已向原告垫付住院生活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也予以认可。虽然原告收到由被告李*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已超过按法定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但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李*自愿支付的费用,原告不应返还。

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依职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情况进行了核实,以本院核实的情况为准。袁**的生活费应计算8年,周**从事故发生时至去世时止,生活费应计算7个月,以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为标准,按扶养人人数确定份额,即1/4,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5.1元{【(7110元/年8年+7110元/年(7÷12)年)】10%÷4人}。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诉请遵照出院证明书医嘱“休息治疗2月,期间需要1人护理”,并与住院19天合并计算误工时间79天,以12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9480元。被告锦泰财**分公司认为原告系公务员,属固定工作,原告受伤期间工资不应减少,且原告未提供其单位出具工资减少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是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仅记载了原告的工作单位、工作性质、身份证号和月工资额,应视为原告没有提交收入损失的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交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本院对被告锦泰财**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以80元/天遵照出院证明书医嘱“休息治疗2月,期间需要1人护理;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按79天计算护理费为6320元。本院对原告遵医嘱主张护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计算为86.69元/天,现原告主张以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向护工支付了护理费2800元,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李*聘请了护工并垫付了19天的护理费;被告李*支付护工2800元护理费,应视为其同意了护工报酬的商定,且该费用为护工直接收取,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照86.69元/天计算后,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李*自愿承担,不应由原告返还。为此,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6447.11元(60天80元/天+19天86.69元/天),其中被告李*已垫付护理费1647.11元(19天86.69元/天)。

本院确定被告李*垫付费用为住院前门诊费1125.24元、住院医疗费7039.58元、聘请护工护理费1647.11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合计垫付10761.93元。

本院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标准为: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自费药和残疾鉴定费由被告明*驾校承担。

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8296.8元(已扣减自费药14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6447.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9281.01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合计9246.8元,伤残赔偿限额合计60034.21元。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锦泰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9281.01元(9246.8元+60034.21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自费药1464.14元和鉴定费930元,共计2394.14元,由被告明*驾校赔偿。因被告李**被告明*驾校员工,而被告明*驾校在被告锦泰财**分公司投保,为方便结算,可在被告李*垫付费用中先行扣减应由被告明*驾校承担的自费药、鉴定费,再由被告明*驾校向被告李*支付。即被告李*垫付费用中扣减应由被告明*驾校承担的自费药、鉴定费后的8367.79元(10761.93元-2394.14元),应从原告周**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经折抵,被告锦泰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垫付费用8367.79元,支付原告周**赔偿费用60913.22元(69281.01元-8367.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周**赔偿款60913.22元;

二、被告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李**付费8367.79元;

三、被告成都**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付费2394.14元;

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1元,由被告成都**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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