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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诉成都市**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嘉**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5年,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第二阶段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若原告能按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折不扣履行,则第二阶段的承包年限自动生效。还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的约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责任。一方要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2个月通知另一方,并支付另一方人民币2万元作为违约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杨**、杨*对承包的食堂进行经营管理。合同第一阶段未到期即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宣布将食堂关闭,原告未对食堂投资的财产进行清点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承包的食堂予以关闭,只承认原告的部分损失,并支付了损失260000元,但原告的损失高达905233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损失645233元。双方一直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及违约金合计6452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并未履行,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损失,其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的食堂一直由杨**承包经营,被告也一直通过员工刘**的账户向其支付职工生活费,在同一时间段内,被告不可能将员工食堂承包给不同的两个人,并且这两个人都在经营被告的食堂。另外,被告已与杨**就关闭员工食堂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且被告按双方约定结清了相关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生效的(2013)成民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杨**承包嘉**公司食堂,双方约定嘉**公司每月向杨**支付承包费用”,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原告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应当遵从生效判决的事实证明效力。原告在与被告签订《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其不是实际承包人,其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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