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国网**元供电公司与被告四**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网**元供电公司与被告四**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河、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网**元供电公司诉称,2000年3月30日广元电业局(国网四**元供电公司)与四**山煤矿(四川省**责任公司)签订并网供用用电协议,协议对并网方式及容量、通讯调度、供用电容量、计量与电费结算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供电义务,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拒不按时缴纳电费。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电费共计人民币7358942.62元,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电费欠费还款协议书,协议对欠款金额及还款内容进行了确认。然而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但没有清偿拖欠的电费,反而欠费额度不断增加。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拖欠电费8704029.57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电费8704029.57元及违约金6037236.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辩称,截止2015年7月31日拖欠原告电费8704029.57元属实,其中2014年电费为5948942.62元,2015年1至7月电费为2755086.95元。现被告正进行资产处置工作,无资金支付拖欠的电费。广**业局与四**山煤矿签订的并网供电协议,被告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费欠费还款协议书》的违约责任中未约定承担违约金的相关内容,且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高达所欠电费的69.40%,显失公平,即使成立也应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就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拖欠电费7358942.62元签订《电费欠费还款协议书》,约定除结清当月电费外,在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旧欠电费100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旧欠电费20000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旧欠电费200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旧欠电费20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旧欠电费100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旧欠电费1500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旧欠电费150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旧欠电费1758942.62元。并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国网**元供电公司有权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采取停电催收措施、有权将被告电费缴纳信息纳入中**银行征信系统管理。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7月29日向被告发出《广**公司欠费限(停)电通知书》,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除支付部分电费外,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累计欠电费8704029.57元。其中,未按双方签订的《电费欠费还款协议书》期限履行金额分别为:2015年2月28日19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100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1500000.00元、2015年5月31日150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为1758942.62元,合计5948942.62元。2015年1至7月新欠电费分别为:2015年3月1日289531.50元、2015年4月1日390237.49元、2015年5月1日692941.18元、2015年6月1日707985.04元、2015年7月1日674391.74元,合计275508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并网供电协议、电费欠费还款协议书、用电客户欠费确认书、广**公司欠费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关系及拖欠电费金额均无异议,并已对2014年11月31日前的欠费金额已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额履行支付拖欠电费的义务,也未及时结清2015年新欠电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签订供用电合同,并且电费欠费还款协议书也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参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按日1‰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因双方对2014年11月31日前欠费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2014年10月31日前所欠电费从实际欠费之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四川省**供电公司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电费8704029.57元,并按日1‰支付违约金(其中,190000.00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1000000.00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1500000.00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1500000.00元从2015年5月31日起、1758942.62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289531.5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390237.49元从2015年4月1日起、692941.18元从2015年5月1日起、707985.04元从2015年6月1日起、674391.74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国网四川省**供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47.00元,原告国网四川省**供电公司承担22050.00元,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承担881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