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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青诉重庆建**有限公司、常**、俞**、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青诉被告重庆建**有限公司、常**、俞**、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2015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28日由审判员宁*、人民陪审员王**、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重庆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重庆建**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承建了广元市昭化区某某路某段公路土建工程,并委派被告俞**作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原告熊**与被告俞**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沙石。现被告下欠原告沙石款416554元,双方就沙石款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重庆建**有限公司与常**之间没有关系,应由实际施工人常**承担责任。

被告常心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俞**辩称,原告所述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属实,合同是经重庆建**有限公司设立的广元市昭化区某某路某段公路土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常心玉委托我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主张的欠款数据不实,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给付的部分应当扣减。

被告李**辩称,保证责任已到期,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承建某某路某段(某某某镇—某某镇)土建工程施工的合同书复印件及广元**民法院(2013)昭化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广元**民法院(2014)昭化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出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欠款单位为某某路某项目部、证明人为俞**的欠条及原告熊**与被告俞**签订的某某路某段工程项目部沙石材料合同书,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公司无关。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原告樊*安诉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常**、俞**、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昭化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无异议,该案经广元**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

2、对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常**、张*、李**、俞**共同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俞**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具体欠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未经其核算有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重庆建**有限公司因未实际参与签订该承诺书,故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为无本公司无关;本院结合出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提交有: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3)昭化民初字第598号、59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昭化执字第95、9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各方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所举被告常**向公司出具的欠原告熊**460000元的清单1份,原告熊**、被告俞**均提出异议,因被告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被告俞**提交有:2013年某某路项目账目支付清单明细表复印件3张,其中涉及2013年1月18日被告俞**支付原告熊**车队沙石款6930元,2月7日支付熊**沙石款40000元,6月1日支付熊**材料款10000元,原告熊**当庭表示认可,并同意从本案诉讼标的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中标广元市昭化区某某路某段(某某某镇—某某镇)公路土建工程,2011年7月1日该公司与被告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聘请常**作为某某路某段工程项目负责人,2011年7月22日被告常**与被告俞**签订《柏永路工程项目实施协议书》,约定:常**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组织安排,俞**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和质量,工程项目所有支出由常**签字、俞**审批后列支。2011年8月1日,重庆建**有限公司与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某某路某段土建工程由常**整体承包施工,且工程的盈亏、税费、债权债务等均由常**负责,常**向公司支付合同价2%的承包费、履约保证金50万元,若造成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有权向常**追偿。2011年11月18日原告熊**与被告俞**签订了某某路某段工程项目部沙石材料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熊**向该工程提供沙石材料,原告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12年12月24日,某某路某段工程项目部下欠原告沙石款574554元,后俞**经手陆续支付欠款56930元,本院另案处理的案件(原告为王**、黄**)在执行过程中所兑现的158656元应当扣减。另查明,被告常**、李**、张*、俞**于2014年1月22日对熊**的债务作出定于2014年1月28日-29日付清的书面承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常**、张**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中标某某路某段土建工程后,聘用被告常**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整体承包给常**,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是公司并未对其支付工资、交纳保险等相关费用,相反常**还需向公司交纳承包费、保证金等,且工程的盈亏、税费、债权债务等均由常**负责,并由常**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了工程施工,应认定常**是以挂靠形式承包该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俞**达成供应沙石的协议,原告实际向该工程运送了沙石,应视为原告熊**与被告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已履行完供应沙石的义务后,被告常**理应给付相应款项。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作为某某路某段土建工程的中标单位,将工程整体发包给不具资质的自然人,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应对常**欠原告沙石款负连带责任,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常**追偿;被告常**、俞**、李**、张*共同出具的书面承诺应视为对沙石材料欠款的保证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原告亦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提起诉讼,应当免除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俞**、重庆建**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4日后陆续给付了原告欠款215586元,故原告享有的实际债权金额为358968元;因俞**出具的欠条未明确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因被告未付款而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的其他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沙石款利息以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青沙石款358968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重庆建**有限公司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8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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