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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四川金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3年1月9日起分别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井下固定式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煤矿,并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44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44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以18444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金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只签订2013年1月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的货款123000元已经全部付清,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原告的送货是真实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和收条原件扣除已经支付的金额,被告方也仅仅欠几万元;不同意原告请求的上浮30%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8日及2014年8月25日与被告四川金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共5份(其中2013年1月9日的合同为原件,其余合同为传真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井下固定式避难硐室设备,合同金额分别为123000元、82400元、84400元、67600元及72900元,金额共计430300元,交货地点分别为古蔺县西段煤矿、古**湾煤矿、古**段煤矿、珙县及古**通煤矿,收货联系人有黎**、杨**,拟证明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销售单9份及收条1份,拟证明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其中销售单载明的发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1日(2份)、2013年1月24日、2013年4月20日(2份)、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20日及2014年9月3日;2013年5月20日销售单的提货人处有“高进”签字,其余为“黎**”;3.2013年1月11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银行电子回单9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45860元;其中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与2014年9月2日的两份回单金额共计72900元,备注为“此款为购买古**通煤矿避难硐室设备专用款”,即金额与内容于2014年8月2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对应;4.2013年5月23日及2015年6月10日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份,共计金额430300元,拟证明货款总额为430300元。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质*认为:仅认可2013年1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余合同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认可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4月20日的销售单及收条,但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4月20日的销售单中注明分别有2050元和1500元的货物“未收到”或“下次补起”,货款3550元应予扣除;对其余销售单因无合同对应不予认可,且2013年5月17日的销售单为复印件、2013年5月20日的销售单中提货人处签字为“高进”,不予认可;对证据银行回单和发票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虽然原告提交的5份合同中有4份为传真件,但其中2014年8月25日的合同与被告的银行转款回单对应,5份合同总款亦与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相一致,经综合审查,本院对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予以采信;2013年5月20日的销售单提货人处签字为“高进”,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向珙县发货、高进与被告的关系等,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销售单的货物内容和提货人签名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2013年1月24日销售单*1300元的担架、750元的工具箱注明有“未收到”、2013年4月20日销售单*

1500元的供水管路注明为“下次补起”、2013年4月20日销售单中单价为1300元的井下固定式避难硐室注明为“下次补2套”、单价为1000元的井下固定式避难硐室2套注明为“下次补货”,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补货义务,相应货款8150元应予扣除,即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354550元;本院对银行回单和发票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重庆**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共5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井下固定式避难硐室设备,合同金额共计4303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的40%,发货到现场付3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25%,余款5%验收完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同约定的地址发货,截止2014年9月5日,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3545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共计金额为4303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4586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单、收条、银行电子回单、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354550元,被告仅支付245860元,剩余货款108690元应予支付,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同时,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交易中原告陆续发货、被告滚动付款,结合案件查明的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利息以欠款额108690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发货验收的次日即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金安**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869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86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天**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5元,由原告重庆**限责任公司负担725元,被告四川金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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