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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绵竹**责任公司与被告付*、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绵竹**责任公司与被告付*、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王**向原告销售假冒酒泉钢材,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2013年11月,在被告王**被羁押期间,被告付*到原告处要求代表被告王**达成分期退还钢材款协议。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付*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期将1100000.00元货款退还原告。2013年11月14日,被告按约定退还原告货款700000.00元,次日被告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0.00元,付款方式按付款协议履行。但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款逾期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9月7日的金额为37712.64元,合计437712.6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是二被告现在无偿还能力,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分期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绵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刑;

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付蕊代表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

3、《欠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付*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就解决被告王**销售假冒钢材一案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约定乙方(付*)于2013年11月14日之前,退还甲方(原告)购买钢材的货款70000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退还2000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退还200000.00元,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凭据。同时载明协议由王**之妻付*全权代表王**本人及家人与甲方签订等内容。11月14日,被告付*向原告退还货款700000.00元。次日,被告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不锈钢退款400000.00元,付款方式按双方协议书规定执行”。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款逾期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9月7日的金额为37712.64元,合计437712.6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王**作为无锡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签订不锈钢卷《发货协议》后,于2012年8月18日从无锡**钢公司购回假冒的酒钢产品,通过陈*所在的四川省成**属制品厂,销售给原告。2013年12月6日,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决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0.00元。

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确认委托被告付*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出具欠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付*以被告王**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后被告付*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不锈钢款4000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现二被告共同确认应退还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15年9月7日的逾期利息金额为37712.64元,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绵竹**责任公司退还货款40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9月7日的逾期利息37712.64元;

二、被告付*、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绵竹**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诉讼费39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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