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苗**与四川金**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为与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苗**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县农业局(原安县畜牧兽医局)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追加安县农业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向被告安县农业局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牛*,被告安县农业局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冯**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官玉诉称: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承包了安县畜牧兽医局的10个乡镇畜牧兽医服务体系建设项目4标段工程,该工程位于安县晓坝镇。在施工中,原告为其供应地砖,原告派人将砖送到被告工地,经被告现场工地施工人签收,被告承诺在与甲方结算工程时支付原告货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要求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546元,并从收货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利息。

原告苗**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个体经营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四川**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安县农业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涉及的送货人汪从明系原告丈夫。

被告四川**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安县农业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3.送货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被告四川**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是文长江个人行为。

被告安县农业局质证意见:我方不清楚。

4.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文长江是被告方现场工作人员,系收货人的事实。

被告四川**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安县农业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5.施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方承建了本案买卖合同所涉工地的事实。

被告四川**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看,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安县农业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从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送货单是文长江个人签收的,并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认为是文长江个人行为;我公司并不认识文长江个人,我公司也没有授权文长江负责材料买卖,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四川**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县农业局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四川**责任公司的买卖关系我方不清楚,但我方与被告四川**责任公司是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安县农业局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在安县农业局尚未结清的工程款和质保金。

原告苗官玉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四川**责任公司:该工程款待庭审后再核实。

本院认证:原告苗**提供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县农业局的证据,经被告安县农业**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修建兽医站的事实,并认可原告所送地砖货物由被告四川**责任公司工地工作人员收取和四川金**责任公司在安县农业局(原畜牧兽医局)还有工程款及质保金117946.47元未结,对于被告安县农业局的辩称及证据,被告四川**责任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对抗,且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及所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四川**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承包了原安县畜牧兽医局的10个乡镇畜牧兽医服务体系建设项目4标段工程,该工程位于安县晓坝镇。在施工中,原告苗**为该工地供应地砖,原告派其丈夫汪**将砖送到被告工地,经被告现场工地施工人文长江签收后,被告多次向兽医站追收货款,后兽医站告知应该向被告四川**责任公司追收,并出具了证明。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川金**责任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苗**将地砖卖与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在原安县畜牧兽医局晓坝兽医站的工地,该兽医站业主为被告原安县畜牧兽医局即现安**业局。原告苗**虽然没有与该工程承包人四川金**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该工地业主即被告安**业局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将地砖交与了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的工地施工人签收,且证明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有未结工程款。因此,原告事实上与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由于原告误认为应当向兽医站收款,因此多次向原畜牧兽医局催收,在畜牧兽医局的提示和证明下,原告才对四川金**责任公司向法院主张了催收权力。因此,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提出原告与其无买卖合同关系和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由于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拒绝支付,产生的纠纷后果应当由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苗**与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安**业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与被告安**业局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虽安**业局持有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未结工程款,但该承包关系与原告实际与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安**业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收货单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资金利息,故对逾期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意见分歧,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告苗官玉货款16546元;

二、驳回原告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四川**责任公司负担。现原告苗**已垫付,由被告四川**责任公司在支付原告苗**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