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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与四川华**限公司、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邹*及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华**司承建绵竹市吉祥寺万佛塔修建工程。后原告与被告华**司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钢材,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华**司承建的该工程供应钢材,并约定了供应数量、运输方式等。后被告华**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钢材款30000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华**司向邹*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邹*担任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其具体职权权限为负责有关技术、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决算编制及该项目前期遗留问题(所有债权、债务)处理并承担责任等。2014年7月22日,被告邹*代表被告华**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华**司欠原告钢材款300000.00元(系遗留债务),并约定分期付款及争议解决方式,同时该项目的招标单位德阳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在该欠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6674.00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被告邹*对被告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不确定。

被告邹*辩称: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由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原件),拟证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邹*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华**司尚欠原告货款300000.00元;

2、《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邹**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邹*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

被告华**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被告的盖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印章模糊不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邹*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我经过审核后出具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海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委托被告处理前期债务。

二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原告与二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系被告华**司出具,该证据系在被告华**司控制之下,经本院责令被告华**司提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华**司承建绵竹市吉祥寺万佛塔修建工程。后原告与被告华**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工地供应钢材,并约定了供应数量、运输方式等。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华**司供应钢材,后被告华**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钢材款30000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华**司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邹*担任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其具体职权权限为负责有关技术、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决算编制及该项目前期遗留问题(所有债权、债务)处理并承担责任等。2014年7月22日,被告邹*以华**司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华**司欠原告钢材款300000.00元(此欠款为工程2014年5月30日前钢材遗留债务),并约定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每月还款60000.00元,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同时该项目的招标单位德阳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在该欠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6674.00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被告邹*对被告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华**司之间建立的买卖钢材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华**司取得货物后,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华**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司支付所欠货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6674.00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及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其计算标准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邹*对被告华**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系被告华**司委托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邹*以被告华**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民事行为应由被告华**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邹*对被告华**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300000.00元及利息6674.00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华**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诉讼费2980.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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