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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竹市剑南镇尚品德龙购物广场诉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梦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绵竹市剑南镇尚品德龙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蔡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绵竹市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补偿款共计34666.67元;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保(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二)原告认为该裁决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原告在仲裁裁决阶段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开庭应诉的相关通知;被告王**系原告的试用人员,工资收入未达到5000元/月标准,其平均工资为397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被告,后被告主动辞职离开原告处。综上,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保均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早在2015年1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处时已经解除。(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666.67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3、原告无须为被告补交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资表一组。以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其平均工资为3970元/月;

2、试用期告示一份。以证明被告作为管理人员,其试用期间为6个月,根据公司制度,试用期满后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收到该裁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二)仲裁委依照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应诉,原告无故未到庭,相应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2014年6月3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但无故被人排挤导致被告工作不顺心,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离开原告处,双方劳动关系在当日已经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作为生鲜部管理熟手,在原告处上班是正式员工,即便是试用人员也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方,被告主张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共计178天)的双倍工资应当支持。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被告请求:1、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月÷30天×178天=29666.67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月×1月=5000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上工资构成单一,不符合事实,且上面载明的“王**”是否是本人所签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工资表上“王**”签字提出质疑,但未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因此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告示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该告示已经向员工进行公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列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生鲜部管理工作。2015年1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二)被告工资发放情况:2014年6月3733元;2014年7月4000元;2014年8月3930元;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同为4000元;2015年1月(1天)为133元。月平均工资为3957.88元。

(三)2015年2月5日,被告就经济补偿、双倍工资等,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9日,该委以竹劳仲裁字(2015)26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即被告)如下款项: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666.67元,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4666.67元;(二)由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2015年4月29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666.67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3、原告无须为被告补交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诉讼中,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认可该仲裁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被告请求:1、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月÷30天×178天=29666.67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月×1月=5000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现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公司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陈述,被告作为管理人员有6个月试用期,根据公司制度,试用期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一定试用期间并不免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该诉称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其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对试用期届满后,原告陈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被告方,但对该意见原告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建立用工关系,因此对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金额:7月为4000元÷30天×27天=3600元、8月为3930元;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同为4000元;2015年1月1日133元,以上合计23663元。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系主动辞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等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双方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被告有权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单方即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告知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通知在送达原告时,不需经原告的批准或同意,即可生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1日。因此,被告应当补偿原告1个月的工资。原告认可被告平均工资为3970元/月,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原告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为3970元/月×1月=3970元。

四、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罚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1日解除,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97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663元,合计276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绵竹市剑南镇尚品德龙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王**经济补偿金3970元、双倍工资差额23663元,合计27633元;

二、驳回原告绵竹市剑南镇尚品德龙购物广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绵竹市剑南镇尚品德龙购物广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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