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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与内江市东**合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王**与被告内江**综合开发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张**和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王**委托代理人黄**和被告内江**综合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椑木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原告按约将房屋交由被告拆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借故推诿,迟迟未向原告交房。2014年1月7日,被告称原合同约定置换房屋没有了,要求原告重新选房,原告重新选定后至今又过去一年有余,被告仍然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此外原来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显失公平,应按内江市人民政府内府发(2013)8号文件执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通过产权调换的“劲云苑”小区二期7层1单元1号92.9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滞纳金30万元,超出部分原告方自愿放弃;3、被告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6元x34.12m2x18个月)368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过渡费(6元x34.12m2x72个月x2倍)29478元;5、被告向原告增加支付搬迁费2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是被告拒绝交房,而是原告拒绝接收房屋。日百分之二的滞纳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照合同法规定予以调整。过渡费、超期过渡费和搬迁费都是按内江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标准赔付的。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椑木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拆迁乙方位于椑木镇玉屏东巷41号房屋。该房屋面积35.12平方米,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调换产权面积后的超面积在30平方米以内(含30平方米),甲方按优惠价每平方米830元出售给乙方,超面积超过30平方米以上的面积按该项目住房销售的市场售价计算。协议约定超面积房款在甲方通知乙方办理接收安置房结算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甲方收取乙方应付超面积房款每日2%的滞纳金。协议约定过渡安置办法为:甲方按过渡时间和拆迁面积,住房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过渡安置补助费;过渡时间从乙方交被拆迁房给甲方拆除之日起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接收安置房结算之次日止,过渡费一在接收安置房结算时与超面积房款同时结算支付。搬家费金额及支付办法:甲方一次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2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安置新房时搬家,甲方再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200元,在结算超面积房款同时结算支付。协议对安置房交房时间进行了约定,甲方应保证在乙方将拆迁房交付甲方拆迁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将安置房交付乙方,否则应承担超期过渡安置费。如超过24个月不能交付房屋,除支付超期过渡费外,同时再支付乙方产权调换面积房款总额每日2%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拆迁房交给了被告。2014年1月7日,原告重新选定安置房为“劲云苑”小区二期7层1单元1号92.91平方米。2014年12月10日,双方就还房相关事宜进行结算,因原告对超过优惠面积32.91平方米部分的市场价格即每平方米3700元存在分岐,原告没有支付应补差房款,被告也未将房屋交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内江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1日内府发(2013)8号文件。被告在诉讼中辩称,过渡费、超期过渡费和搬迁费都是按内江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24日内府发(2002)35号文件,印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赔付的。本院在诉讼中查明,内江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1日内府发(2013)8号文件,是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内江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24日内府发(2002)35号文件印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被内江市人民政府2006年7月14日(2006)37号文件印发的《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所代替。该《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为:搬迁补助费按每户一次性发放500元,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产权调换的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属市中区、东兴区城区范围内每月每平方米3.50元;资中、威远、隆昌每月每平方米3.00元,各乡镇2.20元。每个产权户每月最低保底每月200.00元。内江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1日内府发(2013)8号文件,是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在诉讼中,原告已于2015年3月31日接收了“劲云苑”小区二期7层1单元1号92.91平方米房屋。在5月7日的庭审中,原告方又提出内江市人民政府2006年7月14日(2006)37号文件印发的《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也于2014年8月1日废止,被内江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1日(2014)23号文件印发的《内江市中心城区国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所替代,应该按该文件标准执行。被告方对此未发表意见。该《内江市中心城区国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市市中区、东兴区及内江**开发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2016年7月14日发布的的《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6)37号等同时废止。第二款规定,在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按《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6)37号以及《内江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实施的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椑木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江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24日内府发(2002)35号文件印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内江市人民政府2006年7月14日(2006)37号文件印发的《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内江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1日(2014)23号文件印发的《内江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椑木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逾期交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对未履行行政处罚的应支付的资金,具有惩罚性质,滞纳金不应适用平等主体。原、被告签订的《椑木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二条中所约定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就协议本身来看,应属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拆迁补偿安置房中既有34.12平方米产权调换,又有30平方米优惠价每平方米830元,还有超过30平方米以上的面积的市场价格,所以,该协议第十二条中对产权调换面积房款总额概念的表述模糊,应属约定不明,且从该房屋价值与约定的违约责任来看,每日2%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依据的内江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1日内府发(2013)8号文件,是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内江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24日内府发(2002)35号文件印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被内江市人民政府2006年7月14日(2006)37号文件印发的《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所代替。应按调整后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依据的内江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1日(2014)23号文件印发的《内江市中心城区国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虽然规定《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6)37号等废止,但是也规定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按《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6)37号以及《内江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实施的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本案讼争的拆迁项目已在2007年实施,故本案应按《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调整。按照协议约定,理应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接收房屋结算之日应为被告交房日期,但原、被告双方以补差款争议为由互不履行补付差额款和不交房屋义务均有责任,所以应以原告接收房屋钥匙日期为实际交房日期。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江市东**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王**违约金30000.00元。

二、被告内江市东**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王**搬家费1000.00元;

三、,被告内江市东**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王**临时安置补助费(34.12平方米x6.6元|每平方米x93个月)20942.86元;

四、驳回原告杨**、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83.00元,由原告杨**、王**承担4783.00元,被告内江市东**合开发公司承担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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