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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四川**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四川**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以及第三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张**的诉讼请求是关于因工作调动、档案、退休等问题所涉及的补发工资和福利待遇、享受社保待遇和退休待遇,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争议,并非人事争议所规定项下的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依据故张**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张**于2013年9月23日第一次起诉时要求张**撤诉,张**提起第二次诉讼即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拖延审理期限,程序违法;张**的诉讼请求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相关案例,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答辩称,张**撤回第一次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程序没有违法;张**与四川省科学技术厅没有人事关系,四川省科学技术厅没有对张**进行过调动;本案纠纷产生于1996年,张**提起人事争议已经超过时效;张**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四川**大学答辩称,张**与四川**大学没有人事关系,张**也没有到四川**大学上过班,且本案纠纷产生于1996年,张**提起人事争议已经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关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张**以四川省科学技术厅遗失其档案导致其失去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为由,要求四川省科学技术厅支付其退休待遇、并补发相应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以及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其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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