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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7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4日,道**司与永**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道**司就大岗山电站向永**司供应2台变压器,规格型号为ZDW-1600-10/0.4,单价为15万元,总价为30万元;道**司必须按照图纸技术要求生产,产品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交(提)货地点和方式为由永**司自提,道**司需在2011年12月15日前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永**司即付10万元,产品到工地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付清除5%质保金剩余款,质保期一年,道**司必需按照要求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16日,道**司向永**司供应了2台箱式变压器。2011年11月25日,永**司委托葛洲坝集**大岗山金属结构制作安装项目部向道**司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同年12月14日,徐**向李**付款5万元;2012年1月20日,永**司再次委托葛洲坝集**大岗山金属结构制作安装项目部向道**司支付款项5万元。道**司和永**司均确认永**司共计向道**司付款20万元。

2012年3月4日,道**司工作人员郑继承与大岗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戴*对2台箱式变压器进行了开箱检查,并签署了《转轮车间箱变现场检查若干问题及消缺时间》,载明“发现设备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及时处理,先将调试处理时间列出,以便设备早日投入使用而不致影响转轮车间余下设备的安装进度。1、2012年3月6日完成2台变压器补油;2、2012年3月6日完成2#变压器门的修复;3、2012年3月6日2#变压器高压侧开关柜操作面板压板的更换;4、电量计量设备的安装由双方协商解决;5、2台变压器低压侧负荷开关设计安装不足,无法满足现场施工需求,需重新设计添置2台开关柜等相关问题。应在2012年3月15日前处理”。郑继承、王*、戴*均签字确认了上述问题。道**司承认之后增加了电量计量设备和两个开关柜,但称其是为了维护合作关系才增加,并不能表明变压器有质量问题。

另查明,关于图纸问题,2011年10月22日,永**司向道**司通过邮件发送了《溪洛渡电站图纸》,要求道**司按照该份图纸进行设计施工。2011年10月25日,道**司通过邮件就永**司提供的图纸所要求的配置清单报价594912.55元。2011年11月28日,道**司员工郑继承(网名“晨曦”)与永**司法定代表人杨**(网名“天狐”,后改为“HEC转轮联系”)在QQ上聊天,郑继承:“我把HEC转轮工地制造厂房配电工程修改后的图纸发给你”,杨**:“好的”,并向郑继承询问修改后箱体的长宽高及重量,郑继承回复图纸上有,同时也告知了修改后箱体的长宽高及重量。2011年11月29日,郑继承再次通过QQ向杨**传送“HEC转轮工地制造厂房配电工程图纸”,要求杨**交给杜*(永**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杜**)盖章确认后回传,以便马上组织生产,但杨**的QQ显示未接收该份文件,文件发送失败,杨**称“杜*说,已经和李总说好了的”,郑继承称“要杜*签字盖章确认后才能组织生产。”之后双方结束谈话。庭审中道**司称因永**司认为报价太高,电话要求道**司修改配置,道**司对图纸便进行了修改,郑继承通过网络QQ发给杨**的图纸即为修改后的图纸,因永**司在QQ上称已经口头说好无需盖章确认,且交货工期紧,于是按照修改后的图纸进行了生产并交付了货物。永**司提供的溪洛渡图纸所设计的每台变压器的开关柜是三个,道**司修改后的图纸所设计的每台变压器的开关柜是两个。

再查明,关于质量问题,戴*、王*、郑**分别出庭作证。戴*称其是大岗山电站的技术人员,道**司提供的变压器开箱检查时存在柜门损坏、开关柜数额不够、电表没有安装等问题,道**司共去现场两次,第一次是郑**负责调试,第二次是道**司另一工作人员“陈*(或者陈*)”来补油,但油是大岗山电站提供的,之后都是永**司派的其他人前往现场修理。2012年8月,变压器才真正投入使用。当时存在大岗山图纸、溪洛渡图纸和厂家道**司图纸,而大岗山图纸与溪洛渡图纸一样,是依据大岗山图纸与溪洛渡图纸对两台变压器进行检查的。永**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道**司称“陈*(或者陈*)”不是其工作人员,但当时大岗山电站确实存在戴*所说的三份图纸,但是道**司没有收到过溪洛渡图纸,只收到了大岗山图纸。

证人王*称对两台变压器的检查主要是以溪洛渡图纸为标准检查,也即是大岗山**荣公司的图纸,因溪洛渡电站搬至大岗山变电站,所以大岗山变电站沿用了溪洛渡的图纸设计,两张图纸内容一样,只是标题改了。两台变压器缺少开关柜,因此修建了配电室安置开关柜,产生了大概5万多的费用,采购的物品是从石棉采购,电缆和铜鼻子也是永**司提供的。**公司没有提供的设备与检修都是由永**司负责的。

证人郑继承称其于2012年3月4日与大岗山电站工作人员王*、戴*开箱检查时,是根据大岗山图纸进行检查的,但是郑继承于2012年3月4日才看到大岗山图纸,在《箱变现场检查若干问题及消缺时间》上签字确认问题及解决方案也只是为了帮助大岗山电站,而如果根据道**司提供的图纸检查,变电站是没有问题的。

此外,关于永**司所称的损失金额212835.83元(永**司称民事反诉状计算有误,少算了300元),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因开关柜增加而单独重新修建了配电室,产生材料和施工费56129.83元。永**司提供了销售商石棉县进发建材经营部出具的发票,发票金额为56129.83元,永**司并提供了大岗山电站和石棉县进发建材经营部分别盖章确认的《转轮厂增补配电柜室材料及其他清单》,清单对修建增补配电室所需材料及人工的单价、工程量和总价分别列明,总计为56129.83元,大岗山电站盖章的清单上另确认变压器补油费为300元;2、购买铜鼻子的费用456元,永**司提供了销售商金牛区千亿电器销售部出具的《发票》和《收据》予以证明;3、购买电缆线的费用58000元,以及从成都运输电缆线及铜鼻子到大岗山电站的运输费220元,永**司提供了销售商苏州市平江区元方电线电缆经营部开具的《发票》和成都**流公司开具的《物流配载受理单》予以证明;4、购买UPS不间断电源费用230元,永**司提供了成都市**技经营部开具的《收据》予以证明;5、请其他厂家专业人员完成产品安装调试的“箱变检修费”1500元,永**司提供了成都市**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据》予以证明;6、产品用户大岗山电站要求的违约金96000元。永**司并提供了其与大岗山电站的合同以及大岗山电站所发的通知函,合同约定2台变压器总价48万元,如未按图纸设计制作,不能满足现场使用,永**司应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通知函内容为2台变压器低压侧负荷开关设计安装不足,电量计量设备未安装,2#变压器高压侧开关柜操作面板压板不能使用,给项目部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永**司除承担额外材料及施工费用外,还应向项目部支付96000元违约金。**公司对永**司主张损失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产品订货合同》、《送货单》、《支付凭证》、《永荣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的产品图纸》、《照片》、《道**司提供的产品图纸》、《箱变现场检查若干问题及消缺时间》、《证明》、《记账凭证》、《箱变现场调试完后的若干问题》、《通知函》、《转轮厂增补配电柜室材料及其他清单》、《购销合同》、《联房建材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电缆物流配载受理单》、《电缆通用发票》、《箱变检修费收据》、《UPS不间断电源收据》、铜鼻子《发票》及《收据》、《箱变、空压机调试结果》、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道**司与永**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一、关于道**司提供的两台箱式变压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道**司图纸设计人员郑继承与永**司法定代表人杨**在QQ交流中,郑继承将已经修改的图纸发送给杨**,杨**明确回答“好的”,并向郑继承询问修改后箱体的长宽高及重量,在郑继承要求杨**签字盖章确认图纸的时候,杨**回答“杜总说,已经和你们李总说好了”。经查,永**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杜为标,后变更为杨**。从上述交流中,可以确认双方对图纸进行了修改,虽然永**司未在道**司修改后的图纸上签名或盖章确认,但永**司通过其签收由道**司交付变压器的行为,已经默认了道**司修改的图纸,故应当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订购合同》中约定的图纸,为道**司于2011年11月28日通过QQ向永**司发送的图纸。道**司向永**司交付变压器后,永**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道**司要求永**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道**司交付的两台箱式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的问题。虽然道**司的箱变设计人员郑继承在开箱检查中,签名确认存在2台变压器补油、2台变压器低压侧负荷开关设计安装不足,无法满足现场施工需求,需重新设计添置2台开关柜等五项问题,但开箱检查的郑继承、王*、戴*均证实,是依据大岗山图纸和溪洛渡图纸对两台变压器进行检查,而非道**司重新修改后的图纸,故造成两台箱式变压器存在缺陷的原因不在道**司,道**司是按照修改后的图纸向永**司交付的,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永**司要求道**司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212535.83元,仅补油费用300元,系道**司在开箱检查时已经确认补油,但道**司未能主动完成,因此永**司因补油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道**司承担。其他损失:1、关于修建配电室产生的材料费、施工费56129.83元。因道**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永**司交付了两台箱式变压器,需要添置的两台开关柜,系永**司为了减少成本,按最简单配置方案制作而造成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永**司承担。2、关于购买铜鼻子费用456元、电缆线58000元、UPS不间断电源230元、箱变检修费1500元。因上述问题并未在开箱检查时发现,此后永**司亦未向道**司提出异议,故无法确认是否必须购买上述物品,亦无法确认上述购买票据是否属实,即使属实,也无法确认购买的上述物品是否全部用于本案涉诉两台变压器,因此对永**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大岗山电站要求的违约金96000元。因该违约金只是永**司与大岗山电站之间的合同约定,对道**司并无约束力,而且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永**司确实已经针对违约金条款向大岗山电站实际支付了违约金,故对永**司要求道**司赔偿该9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道**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3000元,合计103000元;二、道**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永**司赔偿损失300元;三、上述一、二项品迭之后,永**司还应向道**司支付货款102700元;四、驳回永**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44元,共计4604元,由永**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双方生产究竟是用谁提供的图纸的认定上,一审法院认定是按道**司提供的图纸生产产品是错误的。永**司与道**司虽然约定了由永**司提货,永**司确实也提取了货物,但永**司的提货行为不代表永**司默认道**司修改图纸的行为。一审法院以永**司杨**(当时仅是永**司工作人员)与道**司郑继承的QQ聊天内容来确认双方对图纸进行了修改,该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杨**对于长宽高及重量的询问纯粹是为了联系运输车辆,与图纸修改没有任何关系。“杜总说,已经和你们李总说好了的”这句话,也得不出杜**同意了修改后的图纸的结论。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第二条所指“供方必须按照图纸技术要求生产”中的图纸只能是永**司提供给道**司的图纸。二、关于道**司提供的产品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一是法院认定双方是依据大岗山电站和溪洛渡电站图纸进行检验而非依据道**司的图纸检验,故作出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双方共同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时,明确了产品存在五个方面的质量缺陷,道**司郑继承签字予以了确认,说明永**司对于产品应依据大岗山电站或溪洛渡图纸进行生产是完全认可的。况且在确认产品存在五个方面缺陷之后,道**司即派人进行了处理,除了向大岗山电站补送的开关柜没有安装外,其他方面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这些事实说明道**司对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是认可的。除此之外,永**司提交的“变压器容量测试报告”也能够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对于此份证据只字未提。三、关于因产品质量问题而给永**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因要放置道**司增补的开关柜而另行修建配电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道**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有购买铜鼻子、电缆线、UPS不间断电源等材料的清单及修建方开具的发票为证。四、关于96000元违约金的问题。永**司并没有主张道**司应向永**司支付96000元违约金,而是追究道**司的违约行为给永**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五、道**司严重违约,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道**司解决产品的质量问题之前,永**司不应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1、改判永**司待道**司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后方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并不向其支付逾期利息;2、改判道**司向永**司赔偿经济损失212835.8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道**司负担。二审诉讼过程中,永**司将其第一项上诉请求明确为改判其不向道**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道**司答辩称,一、关于图纸问题。本案中出现了三份图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使用哪一份图纸,但是可以用排除法确认应以道**司郑继承发送给永**司的那份图纸为准。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永**司以大岗山电站图纸作为验货依据并形成了一份书面文件,即使郑继承在文件上签字,也不代表道**司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至于永**司提到的鉴定报告,因出具鉴定报告的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是正确的。二、关于永**司诉请的各项损失。永**司所购买的各项材料是产品匹配现场工地所需要的材料,跟产品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道**司提供的货物是否与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相一致以及永**司是否应向道**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二是道**司是否需要赔偿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给永**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12835.83元。现就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分述如下:

一、关于道**司提供的货物是否与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相一致以及永**司是否应向道**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问题。

道**司主张永**司尚欠货款10万元未予支付,永**司抗辩称道**司提供的货物与图纸不一致,且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不应向道**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因此,焦点问题系道**司提供的货物是否与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相一致。而关于图纸,双方约定道**司必须按照图纸技术要求生产,但从《产品订货合同》的内容来看,无法判断永**司何时何地将何种图纸交予了道**司。虽然永**司向道**司通过邮件发送过一份《洛溪渡电站图纸》,道**司接收邮件后也按照图纸要求的配置进行了相应报价,但从后来永**司杨**与道**司郑继承的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对图纸进行过修改,则经过修改的图纸是否系双方一致确认的图纸是关键问题。从永**司杨**与道**司郑继承的QQ聊天记录内容来看,永**司知道道**司对图纸进行了修改,并询问了箱体的尺寸、重量,在道**司郑继承告知要将“HEC转轮工地制造厂房配电工程2台箱变的一次系统及基础图”发送给永**司杨**,并要求交给杜*签字盖章确认后回传时,QQ聊天记录显示永**司杨**拒绝接收“HEC转轮工地制造厂房配电工程.dwg”,该文件发送失败。而当永**司杨**回复称“杜*说,已经都和你们李总说好了的”时,道**司郑继承明确告知“需要永**司杜*签字盖章确认后我们才能组织生产”。但之后,没有聊天内容显示双方对修改后的图纸进行了确认。道**司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修改后的图纸得到了永**司的认可。因此,本院认为修改后的图纸并没有得到永**司的签字确认,道**司按照修改后的图纸生产的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鉴于案涉货物已实际交付并已安装投入使用,故永**司仍需向道**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由于道**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永**司不必承担逾期利息3000元。

二、关于道**司是否需要赔偿永**司经济损失的问题。

基于前述认定,道**司按照修改后的图纸进行生产不符合合同约定,生产的货物不符合图纸要求,故道**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给永**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司上诉状上提到的“变压器容量测试报告”,因该报告系石棉精诚电力电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但从测试报告的内容无法判断报告出具的时间以及该公司是否具备法定检测资格,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该测试报告并无不当。但由于道**司交付的货物开关柜由三个减少至了两个,故永**司因开关柜增加而单独重新修建配电室所产生的费用56129.83元应由道**司承担。道**司对于补油费用300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永**司购买铜鼻子、电缆线、UPS不间断电源、箱变检修等费用,因永**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相关材料及进行检修的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永**司因购买铜鼻子、电缆线、UPS不间断电源、箱变检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永**司提出的因道**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其向案外第三人承担了违约责任,道**司应向永**司赔偿96000元的主张,虽然本院认定道**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永**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案外人第三人实际承担了96000元的违约金,故永**司要求道**司赔偿其96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7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成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3000元,合计103000元”,为: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7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成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限公司赔偿损失300元”,为:成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限公司赔偿损失56429.83元;

三、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72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述一、二项品迭之后,成都**限公司还应向成都**限公司支付货款102700元”,为:上述一、二项品迭之后,成都**限公司还应向成都**限公司支付货款43570.17元;

四、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72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成都**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为:驳回成都**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44元,成都**限公司负担596元,成都**限公司负担4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3664元,成都**限公司负担10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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