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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群诉被告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群诉被告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有业务往来,2009年4、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六批次水泥,尚欠原告水泥款62975元,后陆续支付了部分。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水泥款32975元,约定次日偿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所欠水泥款3297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经营业务往来,2009年4、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六批次水泥共计134.5吨,单价450元每吨到480元不等,合计水泥款62975元,被告分三次每次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32975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阳厚群水泥款32975元,大写(叁万贰仟玖佰柒拾伍**),欠款人:阳**,2015年2月1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水泥款,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法院,要不熟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所欠水泥款3297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条1张、送货单6张、材料明细账1张在卷为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清偿水泥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3297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双方约定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给付所欠货款,故利息损失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欠水泥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阳**支付水泥款32975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厚群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诉讼费330元,由被告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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