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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郭**、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郭**、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楠木苗供苗合同,约定由被告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向原告提供由其本人所育的25万株本地桢楠木苗,单价每株2.5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郭**为郭**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定金10万元。经催告,被告郭**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提供了13280株楠木苗(价值33200元)。之后,被告郭**再无苗木可向原告提供,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被告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合同既有定金又有违约金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选择定金法则,要求被告郭**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扣除原告已拉走的33200元苗木,被告郭**还应支付原告16.68万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供苗合同,由被告郭**支付原告16.68万元,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辩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由于原告所预定的由营养杯培育、高35厘米以上楠木苗需培育近两年才能达标,故原告与被告郭**签订合同前就对郭**的大塘苗圃和杨**(系被告的楠木苗供给合作伙伴)的名山苗圃进行了考察,确认两处苗圃货源充分才与被告郭**签订供苗合同的。但合同签订后,因原告等人参与雅安市“楠木之乡”项目的招投标未中标,其准备用于“楠木之乡”的大量楠木苗也就无处消化,导致原告一直不到被告处拉其预定楠木苗。经被告多次催告,加之原告已付了10万元定金,不履约将丧失定金;原告便于2014年3月6日到被告郭**的大塘镇苗圃拉走了13280株楠木苗。之后原告又到名山县城东乡余光村杨**的苗圃拉楠木苗,因原告不愿付现款,杨**便拒绝其拉走已起土的楠木苗。之后,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郭**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供苗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陈**乙方:郭**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供苗合同一、乙方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向甲方提供本地种育楠木苗25万株。二、乙方提供苗木的规格为苗高35厘米高以上,且必须为营养杯培育。三、双方商定苗木价格为每株2.5元。四、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苗木必须为自己所育。…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八、若甲方违法合同则放弃定金,如乙方违反合同,除退还定金外,另外向甲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被告郭**为郭**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郭**的大塘镇苗圃拉走了符合规格的13280株楠木苗(价值33200元),但未付款。之后,原告又到名山县城东乡余光村杨**的苗圃拉楠木苗,因原告不愿付现款,杨**便拒绝其拉走已起土的楠木苗。之后合同停止履行至今。庭审中,双方均提出催告过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但均无证据证明,且互不认可。

另查明,原告所预购的由营养杯培育、高度35厘米高以上楠木苗需培育近两年才能达标,原告提前半年预购该批楠木苗也是为了今后参与雅安市“楠木之乡”的打造。由于原告所需楠木苗量大且培育周期长,仅靠被告郭**在大塘镇培育的数万株楠木苗是不够的,故经被告介绍和原告实地考察,有足够楠木苗的杨**名山苗圃成为货源供给地。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供苗合同,供苗清单,收条,照片,证人杨**、周**、王**的当庭作证,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供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限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3月履行了13280株楠木苗的供苗义务,并为原告所接受后;双方应继续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由于苗木的起土和异地的移栽以及价款的支付,均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故为了更好地实现合同目的,任何一方在履行自己应尽合同义务前均需要提前告知对方(即履行催告义务),以让对方有相应的时间准备以履行自己应尽的对应合同义务。若经催告后,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构成违约。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在履行了第一次供苗义务后,是有充足货源供给原告的,故原告主张的“原告无苗可供”不成立。那么,本案合同的违约是因哪方经催告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对方履行了催告义务,而对方拒绝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举证义务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不能应承担同等责任。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供苗合同的情况下,基于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不能方面负有同等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也不能拒绝退还已收定金。鉴于原告从被告处已经拉走了13280株楠木苗(价值33200元)未付款,故该款应从原告已付的10万元定金中抵扣,最终由被告郭**退还原告66800元;担保人郭**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郭**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供苗合同;

二、限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66800元,被告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51元,由原告陈**负担1951元,被告郭**负担7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付上述款时付给原告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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