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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亮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亮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的委托代理人向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亮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原告支付2013年10月的工资,购买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10月31日后离开被告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缴纳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5,752.2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工资3,000元;3、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27,000元;4、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的经济补偿3,000元;5、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向原告加付赔偿金3,000元;6、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工资13,066元;7、本案诉讼案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并于2013年9月30日自动离职。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月足额向原告发放了约3000元的工资。原告2014年10月28日主张权利,无论是依照被告主张的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离职,或者依照原告所称2013年10月31日自动离职,依照《调解仲裁法》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一年的时效。因原告在被告处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其中原告的工作职责就有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因原告不履行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被告不应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原告的工作记录也证明原告离职时间在2013年10月7日左右,而非原告所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将社保金支付与其无法律依据,应驳回该诉请。原告主张的10月份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加付赔偿金因在其仲裁时未提出,对此应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亮于2013年2月1日应聘到某某公司从事营销管理工作。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亮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另给予每月50元全勤奖。后张*亮离开某某公司,2013年11月26日张*亮向某某公司邮寄一份告知函,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资和销售提成,并缴纳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8日张*亮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某公司:1、支付转正工资4500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5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375元;4、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社会保险。仲裁委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向张*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979元以及2013年10月29日至31日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413元;2、某某公司为张*亮缴纳2013年2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另查明,某某公司未为张*亮购买社会保险。张*亮2013年2月至9月实际领取工资分别为2,300元、3,050元、3,050元、3,050元、3,064元、3,125元、3,050元、3,150元,合计23,839元,月平均工资为2,979元。2013年10月7日张*亮的笔记本仍有工作内容的记载。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笔记、邮寄快递单、求职登记表、工资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亮的离职时间。张*亮为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提供了工作记录,工作记录显示2013年10月7日其仍在为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张*亮于2013年9月30日即离开某某公司并提供了打卡记录,但打卡记录显示在2013年9月30日前并非每日均有张*亮的出勤打卡记载,甚至有时一个月内也无张*亮的打卡记载。打卡记录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出勤天数亦不一致,故被告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意见,对此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张*亮2013年9月30日即离职。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对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要求某某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张**缴纳社保保险费用。缴纳社会保险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2、张**在申请仲裁时未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该请求为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为独立的劳动争议,张**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某某公司未与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张**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张**于2014年10月28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某某公司应支付2013年10月29日至31日的双倍工资,支付金额为3,000元/月÷21.75天×3天=413.79元。4、因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张**经济补偿金2,979元(平均工资2979元/月×1个月)。5、对于张**要求某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加付赔偿金,以及支付休息日工资报酬的两项诉讼请求,该两项为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为独立的劳动争议,张**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亮经济补偿金2,979元以及2013年10月29日至31日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413.79元,该项共计3,392.79元;

二、驳回原告张*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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