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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将”小鲨鱼”、”火美人”、”女人花”三台游戏机设置在被告人赵某某位于岳池县九龙镇翔凤大道的”佳佳惠’’超市里,供人赌博,由被告人曹某某提供机子和维修服务,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场地、资金结算和日常管理服务,二人先后约定按六四、五五、四六的比例分成,共非法获利24155元,其中被告人曹某某从中获利12155元,被告人赵某某从中获利12000元。经岳池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小鲨鱼”、”火美人”、”女人花”三台游戏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赌博机设置在超市供人赌博,非法获利24155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意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被告人曹某某认罪。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被告人赵某某认罪。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赵某某6个月以下的刑期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2155元、三台游戏机,从被告人赵某某扣押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所在的岳池县九**民委员会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平时在社区表现较好。判决缓刑不会给本社区造成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辩护人李*提供的岳池县九**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赌博机设置在超市供人赌博,非法获利24155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的其余辩护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2155元及涉案的三台游戏机、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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