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岳池县九龙镇文环巷永兴市场经营海鲜(水产)产品,被告在经营火锅店。从2011年底,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进货。2013年3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19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在当年的8月25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在当年底前将所欠货款付清,否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你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1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在岳池县九龙镇文环巷永兴市场经营海鲜(水产)产品,人称“李**”;被告在九龙镇大东街汇客多超市附近经营红辣椒火锅店。从2011年底起,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火锅店所用的火锅材料。2013年3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19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李**现金伍*壹仟玖佰元(51900元)欠款人:尹**2013、3、6号。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在当年的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面承诺在当年底前将所欠货款付清,否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1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方自愿将其利息的利率降为月息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买卖货物的业务关系,原告履行其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货款,否则按月2%支付利息,但被告并未依其承诺付清原告货款,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率标准降低为月1%,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支付原告李*货款人民币51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1%的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尹**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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