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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张*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舒**、审判员张力向新、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张*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张**称,2014年6月1日、7月1日、9月1日,被告张**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4万元、6万元,并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并特别约定如因乙方未按期还款付息导致借款合同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乙方应承担甲方主张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甲方按现行律师收费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其他合理费用。借款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天龙庭BC1C2幢B单元5-1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该17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约定还款日止;2、被告张**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在二原告处三次借款共计17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为月5%,第一笔借款70000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后,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支付了66500元;第二笔借款40000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支付了38000元;第三笔借款60000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支付了57000元。三笔借款从第二个月开始,被告都支付了利息,2015年5月3日后,被告因经济原因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违返法律规定。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刘*、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3份借款合同及张**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三次借款共计17万元,并以其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天龙庭BC1C2幢B单元5-1住房一套作抵押。

3、房产证。拟证明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天龙庭BC1C2幢B单元5-1房屋为张**与张**共有。

4、岳池县喜客多汤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门市租赁合同原件。拟证明张**借款用途为经营汤锅店。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万元。

6、转帐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给被告转帐66500元、2014年9月1日给被告转帐47500元。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6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张**的承诺书是二原告强迫被告签订。

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了4次利息,每次8500元。

2、转帐汇款凭证5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5次利息,每次85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因经营汤锅店缺资金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刘*、张*借款70000元、40000元、60000元,共计借款17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三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1、2015年1月1日、2015年8月31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承担借款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并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三份合同均特别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导致借款合同进入诉讼程序,原告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一笔借款70000元,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支付了66500元;第二笔借款40000元,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支付了38000元;第三笔借款60000元,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支付了57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被告以其与张**共有的座落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天龙庭BC1C2幢B单元5-1号[房产证编号为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27618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岳国用(2004)第1880号]住宅一套为该三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3日共计5次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每次8500元,共计42500元,之后,被告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率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向原告刘*、张*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约定还款日止;2、被告张**向原告刘*、张*支付借款违约金3.4万元;3、被告张**向原告刘*、张*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座落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天龙庭BC1C2幢B单元5-1号[房产证编号为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27618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岳国用(2004)第1880号]住宅一套为张**与张**2人共有(共有权证号自00008075至00008075)。张**是张**的父亲,现已病故。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商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三次实际向被告共计支付161500元,另8500元作为利息先在借款中予扣除不符合法院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615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借期内利息利率为月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5%的利率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约定了借款的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二项总计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借款后,被告张**向二原告支付了42500元借款利息,该利息应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张*借款人民币壹拾六万壹仟伍**(¥161500元)整及相应利息。其中66500元借款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38000元借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57000元借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张**已经向原告刘*、张*支付的42500元利息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张*支付律师代理费壹万元(¥10000)。

三、驳回原告刘*、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40元,共计584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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